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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主要有以下改动:一是将条文中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扩大了本条适用范围,即不仅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遵守本法规定。二是将条文中的“降职”改为“降级”,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衔接。根据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降级”是规范的表述。三是将“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明确修改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这一修改吸收了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督促其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释义】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去抢救,使损失降至最低;并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予以以下处罚:
        1.予以降级、撤职处分。降级和撤职是两种法定的处分形式。根据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属于性质较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应予以降级和撤职处分,也是两种相对较为严厉的处分。至于具体给予降级处分还是撤职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进一步确定。同时,对该主要负责人由安监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就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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