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虚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九十二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将条文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释义】
        一、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予以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予以哪种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是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