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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中故意与过失的界分厘定——以平顶山9•8矿难案为标本

作者:苏雄华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摘要:正确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刑事归责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平顶山9?8矿难案在生产安全事故类犯罪中具有极强的标本意义,以其检视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已有学说,均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适用缺陷,难以准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亦无法全面评价该案中五名被告人的罪过类型。明晰生产安全事故类犯罪中故意与过失的界分需应以行为时为考察时点,厘清犯罪意识与犯罪意志的关系,结合行为人的认识状态与意志状态进行整体区分。
        关键词:生产安全事故;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我国生产作业领域事故频发,为了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26个法律责任条文中竟有14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罪过类型是生产责任事故中正确刑事归责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也要求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责任主义视阈下,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作为罪过的基本形式,在构成要素、内在结构和体系地位等方面彼此对应,又互相关联。刑法学界对故意与过失的界分聚讼纷纭,本文拟以平顶山9?8矿难案为标本,检视已有学说在该案处理中的效用,进而妥适划定二者的应有界分。
        一、标本选取:首以故意论处的矿难案
        2010 年 11 月 16 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平顶山9?8矿难案,该院审理查明:涉案新华四矿因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2009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发文件,明确规定该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新军(原矿长)、韩二军(原技术副矿长)、侯民(原安全副矿长)、邓树军(原生产副矿长)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反而为应对监管部门的瓦斯监控,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其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并擅自开采己组煤层,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被告人袁应周(原矿长助理)明知井下瓦斯传感器位置不当,不能准确检测瓦斯数据,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仍按照李、韩二人的安排,强行组织工人下井作业。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9月8日,侯民、袁应周等人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第二天仍强行组织93名矿工下井。由于井下因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而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法院一审认定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袁应周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一审宣判后,五名被告均提出上诉。2010 年12 月 1 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平顶山9·8矿难案二审公开宣判,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为了遏制频发的矿难,平顶山市在2008年底投入使用了瓦斯监控三级联网系统。每个采面都安有瓦斯探头,一直连到矿上调度室、区县和市煤炭局,管理者可通过监控设施远程进行瓦斯监测分析、越界开采监督、瓦斯隐患监测和通风状态查询等。……探头有自动感应,超过一定限度就会自动断电。断电则意味着无法挖煤,这无疑触动了矿主们的命根,于是大大小小的矿井不约而同发明出一套逃避监管的办法。由此辩方认为,“矿长的‘明知’并不是明知可能死人,而是明知自己违反了规章制度,认为不能对李新军等四名被告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矿难案件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然而,平顶山9·8矿难案打破了这一定势思维,该案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刑事归责中具有极强的标本意义:首次将矿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且该案中既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又有过于自信过失的罪过形式。同时,此案在学界争议极大,以本案为标本,能够有效明晰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分。
        二、标本检视:诸种学说的效用分析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分表现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二者存在诸多的相同点,如认识方面都对行为的危害性质有所认识,在意志上都没有控制或支配自己的行为去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以危害结果以外的其他结果的发生作为行为的目标,在情感上都可能不愿意发生危害结果。学界为区分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出现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容忍说、同意说、合一说、认真说、客观化说、否定说及综合说等诸种见解,本文将这些观点大致归纳为意志说、认识说、综合说与否定说等四种学说,以平顶山9?8矿难案为标本,具体分析各学说的实践效用。
        (一)意志区分说:情绪化的危险标准
        意志说将二者的区分标准限定在意志的内容上,“有认识之过失则因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已有认知,……是以其于‘知’(即认识)的要件与故意犯并无不同,只在‘欲’(即希望)的要件上,与故意犯之‘有意’或‘容认’不同,……故有认识之过失与故意之区别,完全在于行为人之‘欲’的要件上。”由于意志说认为二者的意志态度不同,要在二者中进行区分,可以在二者中任意选一种意志态度作为区分的标准,于是出现了容认说与避免说的主张,但二者并非对立的关系,而是彼此补充、互相印证,可以统一于共同的区分过程。
        相对而言,容认说由来已久,且流传甚广,几乎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由于对危害结果持消极的容认态度就被认为是间接故意的意志态度,所以对此不容认的则是犯罪过失。至于容认的含义,常被解读为同意或认可危害结果发生,对其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然而,这只是简单地罗列各自的意志态度,并没有展开具体的区分。我国有学者立足于整体罪过的立场,认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与它对应的一极是‘不希望’,疏忽大意过失和轻信过失都符合‘不希望’的特征,在希望和不希望之间,是听任、放任等摇摆不定的意志因素。”但“希望”与“不希望”之间是彼此对立的关系,不存在灰色的中间地带,在存在犯罪意识的前提下,行为人的意志要么是希望,要么是不希望,二者之间哪里还会有第三种情形存在的逻辑空间?在平顶山9?8矿难案中,李新军等人的目的无非是最大程度地攫取利益,发生矿难不仅得不偿失,还有牢狱之灾,其意志上显然是不希望发生矿难的,不可能在希望与不希望之间摇摆不定。樊崇义、陈兴良和张明楷等学者就本案出具的专家意见即以76 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和矿主的利益是冲突的为由,认为被告人是出于过于自信和心存侥幸。但仅此并不能证成李新军等人主观上的犯罪过失。
        “希望”本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意志态度的“希望”,指行为人控制行为、实现行为目标的心理过程,二是作为情感态度的“希望”,指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是否符合自己意愿的内心体验。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均没有犯罪的目的,所以在意志态度层面都是不希望,仅此无法对二者进行区分。就情感态度的层面而言,“不希望”应该包括“无所谓”与“希望不发生”两种情感态度。“容认”毕竟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行为目标以外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意志态度,一般表现为无所谓的态度,但有时候行为人也会希望这种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即容认也包括了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的情形,“一个人是否赞同自己考虑过的结果,是否无所谓地面对这种结果,或者甚至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感到遗憾,对于量刑是很重要的,但是,对于故意的特征来说并没有影响。”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是避免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当然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据此,二者在情感态度上存在重合的情形,也就难以通过情感态度进行区分。
        避免结果说则认为,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态度是避免结果发生,因此没有回避意志的就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在实现某种目的时,也会认识到发生一定附随结果的可能性;如果不希望该附随结果的发生,就会变更手段。因此,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是实现附随结果而是回避附随结果的受控制的行为,就缺乏故意的意志因素;反之,如果行为没有因回避附随结果而受到控制,则应认定为故意。要通过对实现结果的意思(实现意思)与回避结果的意思(回避意思)进行比较,看行为人实现了何种意思,来区分未必的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 这样就需要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一定的防止措施,作为避免结果发生这种意志态度的凭籍。在平顶山9?8矿难案中,有学者认为李新军等人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据此认定其主观上是放任的心态。但破坏瓦斯传感器是各个矿井为提高生产的惯用伎俩,李新军等人同时还派出瓦斯检查员下井检测瓦斯数据,也留有真实的瓦斯数据报表,甚至还指派矿长助理等管理人员陪同下井,案发后更是主动报告,积极抢救,李新军等人的回避意思表现得十分明显,但凭此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也可能采取一定的防止措施,尽量阻止自己反对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故仅凭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一定的防止措施也难以对二者进行完整区分,甚至会陷入客观归罪的境地。事实上,即使客观上采取相同的防止措施,二者的主观认识可能也不相同,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确信该措施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知道这样的措施并不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在行为人自己不相信自己努力的结果而仍然继续行为之处,所使用的努力也不能排除故意。”这再次表明,仅以意志状态无法对二者进行准确的区分。
        综上,意志态度须以认识内容为前提,在离开了认识内容的情形下,无论是以接受结果为标准,还是以避免结果为界限,都无法对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进行正确区分。而且,离开了认识的基础,所谓的希望、接受与避免不过是一种情绪的表达,难以为人所认识,亦难以为司法实践所运用,“这种意志因素,除了行为人自己的陈述之外,几乎没有其他方法加以认识,因此,将意志因素作为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标准,是非常危险的,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强以此为标准,容易造成司法认定的随意和公民自由的萎缩,所以,意志说其实是一个情绪化的危险标准。
        (二)认识区分说:客观化的表象标准
        犯罪意志以犯罪意识为前提,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犯罪意识,认识说即以此为根据,从认识的角度对二者进行区分,认识到行为危害性质的是犯罪故意,对此无认识的则是犯罪过失,“有认识的是为犯罪故意,即明知则为故犯,无认识的是为犯罪过失,即不知则为误犯。”。认识说在德国被称为想象理论或可能性理论,在二战后由Schr?der发展起来,认为认定故意不需要考虑意欲要素,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在于有没有认识行为客体的具体危险:所有的过失都是无认识的过失,而认识到发生实害可能性的,即为间接故意。但过于自信过失对犯罪事实并非没有认识,在特定的阶段完全可能与间接故意的认识状态相同。对此不予注意,往往会把有所认识的过于自信过失纳入犯罪故意的范围之中。为了避免这样的缺陷,有学者提出在最终认识的层面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认识即可对二者进行区分,“仅根据行为人对结果最终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存在与否就足以区分有认识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在最终认识的层面上,单纯从认识的外观上的确可以对二者进行区分,但把意志因素排除在罪过之外,无法为刑事归责提供心理的存在基础:对具备正确认识的处罚为什么要重于错误认识?于是有学者提出,在认识基础上再考虑行为人反对动机,“如果从客观上能够判断识别的认识因素的角度出发,说犯罪故意是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竟然没有形成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结果实施了违法行为以至受罚,而犯罪过失是因为应当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没有认识,以至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受罚的话,那么,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能清楚地区别开来。”这里的反对动机即为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决意,这已经超越了认识的领域,属于意志范畴的要素了。在本案中,有学者认为李新军等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重大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爆炸等重大事故是明知的,即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结果是有预见的,尽管其主观上或许并没有希望煤矿出事、工人死亡的意思,但至少具有放任该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当然知道可能发生瓦斯爆炸,袁应周也明知该矿井存在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的重大隐患,依据认识说应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法院却对袁应周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曾经认识到了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此时也没有形成反对动机,后来也实行了违法行为以至受罚,故依然无法与间接故意区分开来。
        还有学者将认识说发展为盖然性的观点,以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质的认识程度为标准,对二者进行区分,认为“只要现实存在的行为人心理事实具有不同的预见程度,就可以确定哪一个属于轻信过失,哪一个属于犯罪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如有人认为,本案中如果常规情况下判断“十有八九不会爆炸”,不料发生了爆炸,便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假如井下瓦斯含量已经严重超标,必须停工和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可能爆炸,这就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便属于“间接故意”。但现实中要认定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十分困难,即使能够认定,也不宜作为区分的标准,因为认识程度是以有认识为前提,盖然性说通过不同的认识程度对二者进行区分,忽视了过于自信过失在最终的阶段对原有认识内容的否定,二者的差异不是量的不同,而是质的差异。而且,在心理事实上,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并不能决定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仅以其为区分的标准,结果只能将意志因素逐出罪过的范畴,也就会导致罪过归责依据的迷失。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质最终有认识,并据此实施了危害行为,无论其认识程度高低,都没有达致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结论,无法解释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盖然性说的理由和结论均不妥当。
        把认识说这种客观化的区分标准推向极致的是德国的Puppe教授,他认为,由于主观认识源于行为危险性质的程度,所以无须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直接根据行为的客观危险程度就可以对二者进行区分,“客观危险程度高,行为人即能认识到有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如果客观危险程度低,行为人即难以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此一来,甚至可以纯粹依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一般而言能够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以决定行为人有无故意行为。”我国学者也提出类似的主张,认为只要在煤矿安全事故与管理者故意违规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推定相关责任人为故意犯罪,除非能够证明责任人为避免事故发生确实施行了客观有效的管理。这种观点实际上只是进一步将区分标准前置,直接以行为客观上具备危害性的程度推定行为人对其具备的认识程度,进而区分出故意与过失,但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本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即使行为的危险性很高,行为人也可能因为自己的认识缺陷轻信能够避免,依此将其以故意论处,也就扩张了犯罪故意的范围;相反,即使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程度较低,只要行为人对此有正确的认识,在实施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是犯罪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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