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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我国《矿山安全法》的修改

作者:杨荟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1.与工伤保险并行
工伤保险是《劳动法》等基本法规定企业必须参加的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受损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其仅适用于职工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目前该险种覆盖各个行业,是职工受损后的获得救济的基本制度。《矿山安全法》应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这两种强制保险机制的关系。
工伤保险不能有效地解决超过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之上的需求;而安强险会有除外生产事故外不保的伤害风险,因此两种保障机制的不足,决定了它们具有互补的条件与需要;这种互补性恰恰显示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风险保障机制的相互依赖性。因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是并行关系,法律应明确工伤保险为主、雇主责任保险为辅,矿山企业对两险种都应投保。这符合我国的实际,也符合国际上向私人保险回归的趋势。
2.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转换
依据财政部和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下发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多省针对其高危行业都已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以下简称“抵押金制度”),抵押金制度实质是以自有财产担保的形式对风险加以防控,是一种自留风险的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而安强险除可以保证补偿受害人外,还可以转移和分散企业自身风险。对比之下可以看出风险抵押金用途单一、效能不高且加重了企业负担,因此在矿山生产领域,应以安强险取代安全生产抵押金制度。同时,由于《办法》制定较早,已经施行的风险抵押金未明确具体退还押金的程序,因此退还抵押金无据可依,且需经过安监和财政等多个部门办理,手续繁杂。因此,对于已缴纳抵押金的矿山企业,可从抵押金中逐年扣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直到已缴抵押金用完为止。存量风险抵押金可以交由监管部门委托资产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作,实现保值增值。未缴纳抵押金的企业,如果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必再缴纳抵押金。①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在《矿山安全法》中厘清矿山安强险与其他两种制度的关系,明确工伤险和安强险皆为企业必投的险种。至于涉及多种高危行业的风险抵押金制度,《矿山安全法》以特别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在矿山生产领域由安强险取而代之。安强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具有交叉关系,可不对此进行规定,由矿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投保。
四、制度构建中的重点问题
(一)投保人
1.投保人的基准保费
投保义务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企业依法具有投保安强险的义务,笔者认为矿山安强险入法后,应该明确投保人的范围,即为我国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从事煤矿、石油、天然气、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核工业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等矿山开采的企业。以省为单位,地方各级管理部门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细则,进一步确定必须参与安强险的矿山企业的基准范围,基准范围的确定应进行听证,听取和采纳煤矿行业协会、重点生产企业的意见。
2.投保人的保费
投保人的义务包括缴纳保费和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鉴于矿山安强险具有显著的公益性,投保人义务的履行应由国家进行监督,以避免保险人为私利擅定保险费率;二来矿山生产事故、损害赔偿的历史数据相对缺失,保险公司无法获取真实的经验数据就行分析,因此基准保费和保险费率应由从政府基于科学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并引入第三方评估与听证机制。此外,由于不同企业风险差异大,不能盲目的采用同一费率,应该采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机制。具体而言,由监管机构根据风险程度、事故记录、赔付率等情况制定差别费率和浮动幅度,以此作为基础,根据上一统计时段内企业是否达到安全标准、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等级对保险费率进行调节。
(二)承保人
1.矿山安强险经营模式
矿山安强险具有公益性,其政策目标的实现需要借助一定的经营模式。经营模式具有公、私之分,模式不同,承保人也不同。目前,英国的安责险规定在工伤保险事务中,由政府主要负责,健康与社会保障部管理。美国的劳动事故险由各州政府劳工局具体负责,各州以私营保险公司经营为主,政府主办的州基金和雇主自我保证为辅;近年来三者支付保险金比例大约是6.2:2.5:1.2。德国和法国均由自治组织管理,德国建立了的“同业工会”进行管理,由半私营性保险公司经营;法国的经办机构是疾病保险所,负责疾病、生育、残疾、死亡及劳动事故、职业病等保险的管理。日本则采取混合制,由政府机构厚生劳动省管理的同时,还有私营报信机构提供的保险。因此,通观各国之模式,公私兼有且各有千秋,笔者认为无论选择哪种模式均需体现该制度的公益性,同时结合市场规律,在实现公平的同时兼顾其效率与活力。
我国矿山企业众多、层次规模不一,难以管理;且企业保险意识淡薄又缺乏其他配套的评价机制,加之商业保险公司自身没有权力约束企业,如果安强险仅由保险公司私营,恐怕无法保证实施的公信力和强制力。此外,商业保险公司为营利法人,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质也与矿山安强险的公益性相悖,因此要保障安强险设立的目的,还应该由公权力进行监管。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模式,将其定位为政策导向下的商业化运作,由政府审批通过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同时对其经营辅之以公法手段干预。具体而言,即由相关部门对希望承保矿山安强险的保险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保险人赋予经营资格。例如英国规定,经营该险种的保险公司必须获得金融服务管理局根据《金融服务于市场法》(2000)进行的许可,同时又规定即便保险公司某项条件不符时,此前签发的保单到期前不认为其经营该险种的许可也将失去。我国也可效仿此规定,政府部门将审查依据进行公开,让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加入进来,从各国实行的经验看来,商业保险公司愿意在其中分一杯羹,因为从技术保险的观点来看,如果知道风险的范围和特征,大致正确的保险费是能够算出来的。
政府主导与商业基础相结合的运营模式,其核心在于明确并保障以保险公司的商业性机制和规则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强制险,但在机制和规则的核心部分,则以政府公权力嵌入社会公共利益。此模式既保证政府在其中的主导地位,同时尊重保险市场经营规律、提高效率,防止公共管理部门“不计成本”的滥用权力。
2.政府主导下保险公司强制承保义务的保障制度
保险公司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保险合同而言,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二是对受害人的义务。无论是对哪一方的义务,其支撑点是承保义务的履行,但是在上述模式下商业保险公司利润最大化与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性往往发生冲突,尤其是对于高风险的矿山企业拒绝承保。针对高风险企业无人愿意承保的情形,可以通过份额分担机制来解决。本质上来说,份额分担机制属于“申请者分担”方案,在每一省内经营矿山安强险的每个保险公司必须分担承保该省一定份额高风险的矿山企业。只要矿山企业向相关部门提交在一定时间内曾试图获得安强险但是没有成功,只要提交一定材料即可获得保险,由管理部门指定商业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但是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定浮动保险费率要求企业多缴纳保险金。在各商业保险公司的分配数额确定方面,可以根据其在某省矿山安强险市场获得保费的比例进行计算。
3.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1)给付责任基础分析
安强险属于为第三人利益投保的保险,具有第三人性,法律为保护矿山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才强制矿山企业投保。矿山企业对受害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安强险的标的,也是安强险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支撑点,是判断保险人是否应该进行赔偿最基本的依据。因此,笔者不同意一些学者认为安强险保险人应对矿山事故发生的任何损害都应赔偿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责任保险基本原理的说法。虽然笔者建议我国构建强制的商业保险模式,但是该保险的具体运作机制仍应该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而不应该认定所有强制保险均遵循无过失赔偿原则。矿山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矿山企业对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才具有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责任。而矿山企业是否具有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认定中过错是否应该被考虑要遵循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也是“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基本原理的直接体现和基本要求。而无过失险的给付原则是对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损失是否具有责任在所不问,一律赔偿,这是两种险别的本质区别之一。因此矿山事故的过错责任,均是讨论矿山企业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与保险公司无关承担责任无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期依据是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而言不存在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问题。
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认定。矿山安全事故责任属于我国法律中的高度危险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联系《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及第九章的规定,以第73条的规定为参考来确定第69条的免责事由,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基本特点。基于此种考虑,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应包括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自担风险。①因此,在矿山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但是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自担风险除外。基于此逻辑,若损害属于承保范围之中,除非是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自担风险,保险人都应该进行赔偿。但此处承担责任的逻辑不同于上述无过失险的赔偿逻辑,是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指引下进行。
(2)给付的范围和限额
关于保险人给付责任中损失的范围,立法例之间规定存在差异,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美欧为代表;另外一类是只承保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主要代表为我国台湾地区。笔者认为我国矿山安强险承保损失应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以使被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在法理中,受害人的财产权理所当然成为法律保护和责任险保护的对象,财产权受到侵害应该得到法律救济,这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体现。同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的责任为标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范围为限,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安强险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责任保险的赔付额不同于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后者的赔付限额具有客观性,一般不超过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但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没有参照标准,因为同一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可能上千万或者更多,因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为保障保险公司经营以及合理地确定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大多对其赔付责任规定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当前规定责任保险限额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规定责任限额的上限或者下限。当前我国各省已实行的安责险规定中大多以分项限额的形式规定最低限额,例如《吉林省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2)中死亡责任限额为30万、40万、50万、60万元四个档次供客户选择,伤残责任限额为15万、20万、25万、30万元,死亡最高累计限额增加到1200万元,伤残最高累计限额增加到600万元。然而笔者认为相较于此种方式,规定最低限额更符合我国矿山安强险的经营模式。设立最低赔偿限额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干预,另一方面尊重了市场规律,保障了保险公司的自由经营权,还可以让保险公司更加充分的竞争,提高受害人的赔偿额度。
4.相应配套措施——“救助基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有其局限性,只能从某个角度或某个层面解决社会问题,安强险也不例外。矿山安强险的功能主要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但是,其依然存在难以避免的缺陷:即(1)发生事故后,受害人急需救助,但是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而责任人又没有足够能力赔偿(2)煤矿企业没有投保或保险合同已经失效(3)保险公司破产或者暂时失去偿债能力。(4)其他原因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的情形。
笔者认为,仿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助基金的形式,建立矿山安全生产事故补偿基金可以克服安强险的上述缺陷、及时补偿受害人。即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由特定组织进行管理运作,促进资金的保值增值,还可以按比例提取责任险的费用,进行事故隐患的整治、安全生产奖励。
(1)“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
“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是指“救助基金”在法律上具有何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通观各国立法例,均规定“救助基金”具有法人地位,但其法律地位的规定取决于其立法政策的选择和法律制度的建构。德国虽设立公法人模式,但是仍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组成委员会来具体承办救助金事项,承办组织由政府部门负责人以法令的形式授权,且政府不负有缴纳救济金的义务。英国虽然以有限公司的模式设立,但其承办的保险公司需与政府签订协议,明确职责。
笔者认为各模式之间并不截然对立,也没有优劣之分,只不过是不同立法域根据其具体情况而做出的选择。因此,我国基金的运营模式不必限定,但无论哪种选择,均需要借助公权力和私法人结合运作,均需体现该基金的公益性。基金既可以由政府部门进行管理,也可委托专门保险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运作,实现保值增值。但是基金的用途除了对特别受害人进行赔付的情形外,只可以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或者隐患治理、环境保护和资源枯竭后的企业转产和职工安置或对事故率低的高危企业进行奖励等。
(2)“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关于资金的来源应该有哪些,笔者同样想借鉴实施已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助基金的形式。在确定矿山安强险的缴费来源时,笔者认为应该分以下几类:(1)按照矿山安强险费率抽取一定比例收取救助基金。(2)救助基金管理结构依法向矿山企业追偿的资金(3)救助基金孳息(4)其他方式筹得的资金。包括国家财政拨款等。①
(3)“救助基金”的赔付问题:
救济金在何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应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规定,这有助于救助基金妥当地履行其职责,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救济。救助基金本身是安强险的辅助制度,因此应对安强险的空白之处予以弥补,因此其救助的前提条件应该是(1)矿山企业对受害人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即只有按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属于矿山企业的责任时,救助基金才有适用的可能。(2)该责任本应该属于安强险的责任范围,但是却无法获得保障。主要指矿山企业违法强制保险义务没有投保,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3)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款,责任人没有足够能力赔偿而受害人又急需救助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的使用还需按照一定的程序和额度限制,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应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安全管理等部门制定执行,并受以上部门管理和监督。建立矿山安全生产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矿山安强险的一个重要配套制度,它大力体现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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