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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改革的路径选择

作者:楚风华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在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交织运用中,极大的限制了市场 主体的自由权,进而影响了改革的深入,新一届的政府转变政府职能首先从行政审批制度入手大刀阔斧的进行着。2015年5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按照依法行政要求,在2014年大幅减少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彻底取消这一审批类别。让非行政许可审批彻底淡出历史的舞台,2015年5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郑重宣告,“‘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个历史概念,今天就彻底终结了!” 此制度的取消,能真正实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同时也将大大减少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极大释放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而非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的取消,并不必然带来政府职能的彻底转变。能否使寿终正寝的制度免于死灰复燃的命运,唯有运用负面清单制度。2015年5月以来为防止增设许可、变相许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规章(63部)中涉及备案、报告、告知、登记、申报项目(以下统称备案项目)共46项进行了摸底核实, 但是,并没有真正列出负面清单,所以这一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
三、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审批存在的问题
按照国务院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经过2013、2014、2015近三年的努力, 下放和取消7大项的安全生产领域中行政审批,下放与取消的总比率将到50%,此种改革措施达到了国务院规定的时间表。但是截止2015年6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只是拿出了清理与取消的事项,对于今后需要审批的范围及具体的审批事项并没有列出审批的清单目录。虽然我国《行政许可法》已经出台,并且对各类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审批行为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同时很多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行政审批都有规定,但是还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理论上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关系的争议阻碍了行政审批改革的进程。从国务院所颁布的相关文件①可以确认行政审批属于行政许可的上位概念。但是为了通俗易懂地表达行政许可,有关部门又将行政许可等同于行政审批。但在实际的实施中,二者又出现了分离,行政许可法主要针对的对象的就是那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的行政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对于那些不是它们设定但是又没被取消的,都简单的成为了非行政许可,甚至成为了行政服务事项,这直接造成了其被作为非许可类审批事项而从行政许可中剔除,。2013年5月,国务院审改办(中央编办)在《关于行政审批事项摸底核实和提出处理意见的函》中将行政许可事项界定为,“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事项”①。
从概念上来看,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都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但除了“准予从事特定活动”之外,行政审批的内涵比行政许可多出了“获得相关权益,取得某种资质资格,法律关系得到认可和保护”的内容。但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规定中可以找到“取得某种资质资格,法律关系得到认可和保护”的内容
总的来看,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的概念基本相同,唯一区别是,行政审批包含“获得相关权益”的内容,而行政许可不包含。由于这些原因导致了《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的规制范围十分小,其作用也显得软弱无力
其次,《行政许可法》本身也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对设定行政许可审批的程序和范围与行政许可听证和案卷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于此同时也缺乏健全有效的救济制度,在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权上,也不能对国务院及各级政府进行有效的限制。《在行政许可法》的12与13条中有“可以与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六种和四种情况,其很好的规范了要设定行政许可审批的范围,但是对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概念和范围的规定都很不清晰,用“可以”和“可以不”这样不确定法律概念来阐述设定行政许可,显然很不规范。在行政审批的实施权上存在严重问题,原有的事项不断被清理的同时,新的审批事项也在增加造成行政审批依然冗杂,因为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很不清晰,对行政许可权的实施机关及其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不足,其自由实施与执行的激励和问责机制不健全,法律说明理由制度也不健全,后续的监管措施也只有形式上作用,实质上作用显得很不重要。总之,《行政许可法》不能完全应付现实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状况,法律只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具体规定很欠缺,由此造成对于政府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法律都没有详细的细则规定,法律作用得不到有效的体现。
最后,由于我国安全生产领域长期缺乏完善有效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法律制度,相关的安全生产方面的立法也落后于其他领域和时代发展,造成法律上对于我国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要求和资格的规定很不清晰,监督措施也很不完善,这直接造成了大量“有病”的企业获得市场通行证。
四、负面清单制度对我国安全生产领域中行政审批制度影响
(一)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需要审批的事项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的审批要依据有《安全生产法》和《行政许可法》等,其依据也是十分明确的。凡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审批的,一律不得进行审批;凡国家、省、市已明令取消的,一律不得再进行审批;凡继续执行己明令废止、失效的审批事项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需要审批的事项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执法理念,需要审批的以法律的形式列举出来供相对人知晓,法律是审批的合理边界,这里的“法律”不应该包括行政性的文件,而应该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严格杜绝各类文件设定内部的审批权。一方面,对于凡是公民法人、市场机制、社会组织可以自主决定,有效调解和自律管理的都还权给市场和社会,同时对于可以事后监督的事项,就可以不再设置许可。对2015年保留下来的行政审批项目,总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实施机关、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批责任、监督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要素,实现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此外,将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逐步推行网上受理和办复,办审分离,不断提高审批效能,从制度上预防腐败。加强对审批取消事项的抽查,推行“四不两直”,强化后续监管。
(二)还原中介组织权力
目前,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中取消了涉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节的审批事项,并增加了加大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支持和培育力度、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内容,吸引社会组织有序参与安全生产领域的各专业技术服务工作,为今后创新监管方式、引入第三方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安全生产领域的中介组织应该是行业自律性组织,监督企业安全生产的同时,还要进行对行业的发展和改革提出专业性的建议,向有关政府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参与地方或国家关于行业标准或准则等的制定和严格进行行业准入资格审查等工作,同时能够有能力承担政府部门下放到其的行政审批权利。
(三)严格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行的监督机制
对于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方面的突出问题,完善安全生产领域中行政审批的各个方面的监督体系十分必要。
首先把审批权和监督权进行有效的分割的同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事项,使其相互平衡,审批的各个方面由法律规定,不得改变,包括审批要求,流程和时间期限等,确保审批和监督二者能够同时有效的展现它们的作用。
其次不仅要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设计进行群众的监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增加改革的透明度,对下放或取消行政审批前、中和后三个阶段要充分听取各方听意见,对于审批要保证有明确的责任人,谁接受,谁负责,谁担责,完善事前、事后、事中的监督机制,确保权力的不滥用,并且群众,企业、社会和政府之间可以相互监督,政府内部和上下级也可以监督,由此体现改革公平公正和全方位的监督,杜绝不作为、乱作为和违法事项的发生。
最后,要完善取消和下放权利的转移和交接制度和规范审批流程,完善的流程是监督的有效手段,因此健全安全领域的行政审批流程非常重要。同时权利的转移和交接必须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符合法定程序的进行,明确政府、企业、群众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权限,这是保证监督权力可以高效充分行使的前提,这样才可以保证行政审批权利在转移和交接过程中不会出现混乱和腐败,完善交接制度和审批流程的同时明确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基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便民服务的作用。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路径应该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她对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真正做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利关进笼子里面去的重要手段。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以简政放权为核心的改革,只有用负面清单的模式才能真正将原本属于市场主体的权利还原于相对人,以极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和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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