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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发 文 号:总局令第2号
发布单位:总局令第2号
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第37条 在机场区域内和航线上目视飞行安全间隔的规定:
  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飞行时,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0米;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上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00米;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其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超越。不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得小于300米。
  第38条 目视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上升、下降,在严格保持目视飞行安全间隔、距离的情况下,可以穿越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
  (二)在航线上,按照指定的高度层飞行;
  (三)严格禁止飞入云中或者作间断云中飞行;
  (四)架驶员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
  (五)当天气低于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能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和机长,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定飞行;只能作目视飞行的航空器或者机长,应当返航或者在就近机场着陆。
  第39条 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航空器距地间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研负责。
  第40条 仪表飞行是完全或者部分地按照航行架驶仪表,判定航空器飞行状态及其位置的飞行。
  第41条 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必须具有姿态指引、高度指示、位置判断和时钟等设备。其机长必须具有仪表飞行等级的有效驾驶执照。
  在仪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云层、云上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夜间飞行,高度6000米以上飞行,都必须按照仪表飞行的规定飞行。
  第42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一)在机场区域内,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五十五公里扇区范围内,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少于300米,丘陵、山区不得少于600米。
  (二)航空器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43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飞机距离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低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低于600米。
  第44条 仪表飞行时,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上有多架航空器连续飞行和航空器在上升、下降过程中需要穿越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或者在同一高度上交叉航线飞行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时间间隔。航空器的时间间隔,在《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中规定。
  第45条 仪表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在飞行空域内和仪表进近过程中,必须保持规定的高度,按照仪表进近程序图规定的路线飞行;
  (二)进离机场区域的航空器,必须按照进离场图的规定,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三)在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规定的航线、高度层和速度飞行。
  第46条 仪表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高度层配备是否正确负责。
  第47条 山区飞行,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距离障碍物的最低安全高度不得低于1000米。
  第48条 在飞行中,驾驶员看到其他航空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架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面飞机,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和气球;飞艇应避让滑翔机和气球;滑翔机应避让气球;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应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第49条 航空公司应当遵守中国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飞行人员在飞行前必须有充分的体息,一般不得少于八小时。由于天气或者机械故障等原因延误飞行,应当妥善安排机组休息。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第50条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包括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四个阶段。
  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油料公司领导应当轮流值班,认真抓好飞行四个阶段的组织领导工作,及时发现、正确解决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中的问题,遇有复杂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必须亲自进行处理。当上述单位之间,遇有影响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情况时,由航务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根据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领导的意图,积极组织协调,保证飞行安全、正常、有秩序的进行。
  第51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由航空公司的值班领导通过飞行签派机构具体组织与实施。飞行签派机构的职责是:
  (一)布置飞行任务,组织飞行的各项保障工作;
  (二)拟定公司航空器的运行计划,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三)督促检查并帮助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签发放行航空器的文件;
  (四)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机场等单位联系,取得飞行和保障飞行方面的情报;
  (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掌握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一切措施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
  (七)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八)航空器不能按照原定计划飞行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妥善安排旅客和机组。
  第52条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各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其职责是:
  (一)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航空器在机动区域内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实施正确管制;
  (四)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五)提供告警服务,向有关单位提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的通知。
  第53条 中国民航局总调度室和地区管理局调度室,是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管理所辖区域内日常飞行的机构。负责对民用航空各部门、各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及飞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掌握国际飞行、专机飞行、边境地区飞行、科学实验飞行及其它特殊飞行情况,承办非固定的国际航班飞行的申请和批复。接受并处理民用航空各部门关于航空器发生事故、事故征候及飞行不正常情况和特殊情况的报告。
  第54条 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援救服务。
  第55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规定和同航空部门签订的协议,负责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地面飞行保障设施服务。
  第56条 航空公司组织本场训(熟)练飞行、试飞等,由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实施指挥;在同时有航班和训(熟)练飞行时,由空中交通管制员统一实施管制。
  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在共用机场同时飞行时,其飞行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57条 各种飞行都必须经过批准。航空公司的飞行计划拟定,应当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再申请批准,其批准权限: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的定期航班飞行、通用航空飞行,科学试验飞行及其他特殊飞行计划报中国民航局审批;
  (二)国内定期航班飞行(包括补班)计划、通用航空飞行,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三)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公务、调机、航线训练飞行等),由航空公司决定,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飞行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的飞行还应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四)急救、本场的训(熟)练、试飞等飞行由航空公司决定,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五)专机飞行任务由中国民航局直接或者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下达给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六)国境地带飞行、海上飞行、特定地区飞行的批准权限按照上级指示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58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的领导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并且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
  第59条 飞行放行单是放行航空器起飞的依据。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前,机长和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代理人)都必须在放行单上共同签字,方能生效。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60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阶段,每次飞行都应当预先进行充分准备。飞行预先准备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次日飞行计划,召开飞行预先准备会议,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准备工作并检查落实。
  第61条 航空公司每日的飞行计划,由飞行签派部门根据班期时刻表和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情况和空勤人员的思想、身体、技术等情况制定。制定飞行计划时,应当考虑备份的机组和航空器。
  飞行计划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十五时前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申请(单独在外执行任务的空勤组由机长提出申请),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第62条 各机场的飞行计划,由所在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拟定,经航务管理机构领导同意后,向上级和空军航行管制部门申请,并且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当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紧急任务来不及预先申请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且按照其指示执行。
  第63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通知的飞行计划,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召开飞行预先准备会议,由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研究飞行保障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64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航空公司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其主要内容是:研究飞行计划,解决飞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65条 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只有连续飞行或时间来不及准备的临时、紧急任务,方可与飞行直接准备合并进行。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包括:受领飞行任务,检查身体,个人准备和集体研究,必要时进行飞行准备测验。
  机组的个人准备要与集体研究相结合,在个人准备时,应当独立思考,刻苦钻研;在集体准备中,着重研究协同动作和紧急情况的处置方法,解决技术难点,提高准备质量。
  由于天气或者其他原因使飞行日期后移时,再次准备的时间和内容,由航空公司领导根据确保准备质量的原则确定。
  每个飞行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飞行经验多少,都应当进行充分准备,未准备好不得飞行。
  第66条 机组进行飞行预先准备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航线或者飞行区域有关资料,了解天气形势;
  (二)了解航线或者飞行区域内的特殊飞行规定;
  (三)准备航图,进行领航作业;
  (四)了解飞行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通告,并且核对所飞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资料;
  (五)根据培训带飞计划,研究课目,讲解要领,提出要求;
  (六)研究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法和机组的协作配合;
  (七)参加或者了解航空器准备情况;
  (八)国际航线飞行时,准备有关证件。
  飞行预先准备工作维束后,机长应当召集机组成员汇报准备工作情况,并且进行检查落实。
  第67条 航空公司对机组飞行的预先准备应当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飞行人员,应当帮助其再次进行准备,只有经过检查证明准备质量良好,方准参加飞行。
  第68条 飞行准备测验是检查飞行人员飞行准备质量的主要方法之一。对新放单飞或者间断飞行、执行重要任务或者通用航空飞行的新项目,以及没有飞过该航线的飞行人员,必须进行测验。测验通常由航空公司的飞行领导干部或其指定的人员进行,也可按照业务性质分工进行。测验方法主要用口试。主持测验的人员,事先应做好充分准备,熟悉问题的正确答案。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69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起飞前进行的飞行准备工作。在任何情况下,机组和各飞行保障部门都必须进行飞行直接准备。
  第70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应当:
  (一)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直接准备,并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飞行计划,并了解有关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了解飞行保障情况;
  (三)根据起飞机场、航线、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与机长共同商定放行航空器,并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时,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应当认真分析天气形势,拟定出几种飞行方案。既要严守最低天气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当着陆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或者,着陆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到达时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但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燃油,可以放行航空器起飞。
  当飞行签派员与机长对放行航空器意见不一致时,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四)着陆机场、备降机场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掌握本场天气演变情况、机场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及时向机长、起飞机场飞行签派人员提供情况;
  (五)如遇飞行延误、取消等不正常情况,通知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71条 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应当:
  (一)于解机组和飞行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当发现有不适于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空勤人员或航空器时,及时更换空勤人员或者航空器,并且督促进行充分准备;
  (二)研究起飞、着陆、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听取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关于放行航空器的情况汇报。因天气原因暂缓放行航空器时,及时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机长共同研究天气,不失时机地放行航空器。
  (三)督促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
  第72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值班员应当:
  (一)研究天气,了解机场道面、设施等情况,向航务管理机构值班领导报告,作出开放或关闭机场的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
  (二)根据飞行计划,拟定飞行调配方案,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三)办理航空器的离场手续。
  第73条 机组进行直接准备的时间,由航空公司根据航空器的型别规定,但到达工作岗位的时间,不得晚于预计起飞前一小时。直班准备的内容包括:
  (一)研究天气,进行领航准备,按照飞行手册的规定,确定起飞重量;
  (二)研究飞行中气象条件变坏或者发生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
  (三)取得最新的航行通告摘要,校正航行、通信、导航资料,提交申报飞行计划,再次检查有关飞行证件;
  (四)听取工程机务人员关于航空器准备情况的报告,接收与检查航空器、燃油量;
  (五)检查与了解货物装载情况,办理载运手续;
  (六)检查航空器上服务用品是否配备齐全;
  (七)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三十分钟办理商务、边防、海关手续;
  (八)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共同研究并作出能否放行航空器的决定,并且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第74条 各飞行保障部门应当根据飞行计划以及与航空公司签定的协议,按时做好保障飞行的直接准备工作。
  第75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应当检查场道及地面保障设施的准备情况,并及时通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第76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的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按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
  (六)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七)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八)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九)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十)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一)在禁区、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
飞行实施阶段
  第77条 飞行实施阶段是飞行四个阶段中保证安全和完成飞行任务的关键阶段。在飞行实施阶段中,应当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实施飞行,积极主动地做好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保障工作,完成飞行任务。
  第78条 在飞行实施阶段,空中和地面必须协同配合。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严格执行管制规定,认真考虑空中情况,给机长留有机动处置的余地;机长应当准确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令,当执行指令将影响飞行安全时,必须立即报告,如果时间来不及,可根据情况采取措施,并将自己的决定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
  第79条 机场区域内有飞行活动时,昼间塔台应当升起标志旗,夜间打开塔台标志灯。
  第80条 飞行时间,是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起飞时间,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轮子移动的瞬间;着陆时间,是指航空器着陆滑跑终止的瞬间。
  直升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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