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发 文 号:(71)交铁运字1218号
发布单位:(71)交铁运字1218号

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71)交铁运字1218号1972年1月1日起试行
总则(略)
分类和范围
第一条 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射线等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能引起人身伤亡、人民财产受到毁损的物资,均属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和运输要求分为:爆炸品、氧化剂、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毒害品、腐蚀物品、放射性物品十类。
有些物资虽然不属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品名见附件十),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条 凡由铁路、水路、公路运输的危险货物,除军运、国际联运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托运和承运
第三条 发货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编号,并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或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起运港、上应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组织进货,清点验收,尽快发运。
托运爆炸品时,应附有品名表内规定的证明。托运放射性货物时,应提出剂量核查单位(由当地科学技术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检查的“剂量检查证明书”(格式二),并按包装表面的射线剂量率,分为四个运输包装等级(附件四)。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包装表(附件二)的规定,每件货物包装上应有规定的包装标志(附录一、二)及运输包装指示标志。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上注明“进口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托运。如包装破损经整修后双方确认能保证安全运输时,仍可托运。如改变进口危险货物包装时,发货人可与港、站协商解决。
发货人提出改变包装要求时,应首先向港、站提出经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港、站应会同发货人共同鉴定,认为能保证安全运输时,可在指这的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剧毒品由港、站报主管局(单位)批准〕,并将试运条件报主管局(单位)备查。试运时,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跨局试运时,应同时通知有关局。试运结束时由港、站会同发货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局(单位)和交通部。
危险货物包装质量比规定的好时,经港、站确认后可以承运。
同一类项和同一配装号、消防方法不相抵触的危险货物(爆炸品除外),可配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但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品名。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经发货人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含水量在百分之一十以上的氧化剂,以及浓度在一个当量浓度(IN)以下的各种溶液;
(二)危险货物索引表品名前注有※符号者,货物的包装及标志符号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公斤,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半公斤,经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小包装化学物品”字样;
(三)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以及不属危险货物的其他化学物品,经发货人确认在运输途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运单内注明“不属危险货物”字样;
(四)每件货物的放射性强度不超过50微居里或放射性强度超过50微居里,但放射性比强度不超过1微居里(1微居里/公斤),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成品,上述包装表面清洁,γ7(伽马)射线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每秒(0.1微伦琴/秒)。
第六条 托运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毒害品、一级腐蚀物品、黄磷的空容器(装过黄磷的空容器表面不得残留黄磷),应按原装危险货物的运输条件办理。
装过氧化剂、一级易燃液体、腐蚀物品的空容器,应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运输。如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上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品名和“倒净”、“洗清”字样,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托运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时,其包装表面应清洁无污染,γ射线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每秒(0.1微伦琴/秒)时,可按普通货物运输,但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空容器清洁无害附第……号放射性货物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三)。
装过其他危险货物空容器,均按普通货物办理,发货人在运单上应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
第七条 铁路运输的起爆器材、炸药、爆炸性药品、气体放射性货物和四级包装的放射的货物,限按整车托运。但在个别情况下,短距离运输起爆器材、炸药和爆炸性药品,经铁路局特别承认,可按零担托运。
以危险货物保险箱运输的危险货物(放射性除外),可在铁路货运营业站按零担办理,并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箱内货物必须符合配装表规定,并用不燃材料填塞妥实。危险货物保险箱的设计和制作,必须经发货单位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发送铁路局统一编号,方可使用。
一、二、三级包装的固体和液体放射性货物,可按零担办理。但每件货物最大放射性强度,一批托运或一辆零担车内装载的最多件数,以及船舶每舱、汽车每辆装载件数,均不得超过附件五规定。
一级包装的放射性货物,铁路可按客运包裹运输,但每件重量不得超过80公斤。一批托运或一辆行李车内装载的件数不超过20件,总重量不超过800公斤,放射性总强度不超过2居里。
第八条 托运在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中没有列载的危险货物(包括国外进口)时,发货人应在托运前向起运港、站提出、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格式一)一式五份。港、站应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商定,认为符合运输要求时,可以砂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剧毒品由港、站报主管局或单位批准)。港、站应将签认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一份存查,两份在承运前报上级备查,一份交发货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在其他港、站再次托运时,可凭原“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或抄件办理。
第九条 发货人托运的放射性化学试剂,化工制品和矿石、矿砂,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比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可以一次核定剂量,再次托运时,可提出原剂量检查证明书抄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放射源,当地无核查单位时,发货人可凭原有剂量检查证明书托运。
托运“短寿命”的放射性货物时,应在货物运 货人声明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容许运送期限不得小于铁路、水路、公路的运到期限。
装卸和运输
第十条 铁路装运危险货物应使用棚车或危险货物专用车。除危险货物品名表内特别规定者外,经发送铁路局承认,也可使用敞车运输。根据发货人要求并符合罐车使用范围时,可使用罐车。
装运爆炸品、氯酸钠、氯酸钾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不得使用全铁底板棚车及汽车的挂车。使用铁底板汽车和船船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气体的和四级包装的放射性货物,铁路应使用发货人自备专用车装运,水路、公路限按专车、专驳拖运,均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
按整车、专驳、专车装运的放射性货物,其车、船体外表面γ射线剂量率不得超过20微伦琴(20微伦琴/秒)。
航运单位对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根据货物性质,船舶结构,设备条件制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客货船原则上不装运危险货物,确须装运时,应制定“客货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非机动车和木船原则上不装运放射性货物,确须装运时,应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水路装运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时,应选用一级燃料发动和备有避雷设备的船舶,舱内电源线路应全部封闭,拆去保险丝。装卸时不得收、发电报及使用雷达。如必须使用燃煤拖轮拖带时,应备有防止火星的设备,拖轮船尾至驳船首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船、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内、舱内不得留有任何残渣。
车站、港口货运员、调度员和装卸班(队)长应根据货物性质向装卸班组和司机布置安全注意事项,准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防护用品,严禁使用明火灯具。严格掌握装卸放射性货物允许作业时间(附件六)。作业时要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严禁倒放。
危险货物装车、装船时,应根据危险货物配装表规定的要求办理(附件三)。起爆器材和炸药不得同装一船,如确须装载时,应隔舱装载,间距不得少于30米。铁路局有条件时,可按配装表规定组织沿途零担货物分组运输。
第十二条 铁路按规定需要“编组隔离”(附件九)"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附件八)或“停止制动”(见品名表)的车辆,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车牌、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注明隔离标记和“禁止溜放”或“停止制动”等字样,在车辆的两侧插挂“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表示牌。在同一车内装有编组隔离要求不同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要求最严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整装零担车并应在封套上标明其类项。
汽车、船舶在装运易爆、易燃货物时,应悬挂危险货物信号,在行驶停车和航行停泊期间,应与其他船舶、车辆、高压线、建筑物及人口稠密地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汽车运输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保持一定车距,严禁超速、超车和抢行会车。
装运爆炸品、易燃液体的木船,不得随带家属,严禁在船上烧饭及使用明火灯具。
运送起爆器材、炸药、气体放射性货物、四级放射性货物和带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发货人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押运。
第十三条 凡有铁路专用线的厂、矿、企业,整车危险货物的装卸必须在专用线办理,有条件的专用线亦可组织危险货物整装零担车,但铁路与物资单位应密切协作,对货物包装和装载进行严格检查。
对能直接配装的危险货物和非危险货物,并在专用线装车和专用线卸车时,可作一批托运。
第十四条 仓库存有起爆器材或炸药时,在未搬出前,不得继续送卸与原来存放不同的起爆器材或炸药。
第十五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车、船卸完后,必须彻底清扫。对装过剧毒气体、剧毒品的车、船卸后必须进行洗刷。如车、船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或有刺激异臭等气味时,必须进行洗刷和消毒(附件七)。铁路没有洗刷消毒条件的车站,应向上级指定的洗刷站回送,并在回送单上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收货人组织卸货的车、船,上述作业由收货人负责。
未经洗刷、消毒的车、船严禁使用。
保管和交付
第十六条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港、站、船,应设有必要的洗刷、防护、消防和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仪器等安全设备。根据货物的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工作,库、场应有专人警卫。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港、站,应建立安全小组,并适当固定货运人员及装卸班组,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
港、航安全监督部门对水上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库、场内存放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的危险货物必须严格隔离。
起爆器材、炸药和爆炸性药品相互间不得同存一库,放射性货物不得与其他危险货物同存一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存放一库时,应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包装破损时,应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主动进行整修。如确有困难时,应及时联系收、发货人或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到达港、站的危险货物,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随到随卸,迅速搬出。
危险货物搬出后的库、场和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或消毒,对清除的残渣应妥善处理。
附:危险货物配装表及其说明(略)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