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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发 文 号:(80)劳总锅字23号
发布单位:(80)劳总锅字23号
的锅炉,必须装设高低水位警报器,警报信号须能区分高低水位。
四、排污装置
第109条 锅筒、每组水冷壁下集箱的最低处,都应装排污阀;过热器或再热器集箱、每组省煤器的最低处,都应装放水阀。有过热器的锅炉一般应装设连续排污装置。排污阀宜采用闸阀、扇形阀或斜截止阀。排污阀的公称通径为20~65mm,卧式火管锅炉锅筒上的排污阀的公称通径不得小于40mm。
第110条 蒸发量≥1t/h或工作压力≥7kgf/cm2的锅炉,排污管应装两个串联的排污阀。
第111条 每台锅炉应装独立的排污管,排污管应尽量减少弯头,保证排污畅通并接到室外安全的地点或排污膨胀箱。几台锅炉的定期排污如合用一个总排污管,必须有妥善的安全措施。采用有压力的排污膨胀箱时,排污箱上应装安全阀。
五、温度测量仪表
第112条 为测量下列温度,在锅炉的相应部位应装置测量仪表:
(1)过热器出口、再热器进出口的汽温;
(2)由几段平行管组组成的过热器的每段出口的汽温;
(3)减温器的前后的汽温;
(4)铸铁省煤器的出口水温;
(5)燃油锅炉空气预热器烟气出口的烟温;
(6)再热器和过热器的入口烟温;
(7)燃油炉的燃油温度;
(8)锅炉工作压力≥100kgf/cm2的锅筒的上下壁温。
省煤器入口或锅炉的给水管道上,应装温度计插座。蒸发量≥20t/h的锅炉,还应装设过热蒸汽温度的记录仪表。
六、锅炉的汽、水管道和附件
第113条 阀门都应装置在便于操作的地点。在蒸汽管道、给水管道的汽、水截止阀门和调节阀门上,应有明显的标记,指示汽、水流动的方向和阀门的开关方向。
第114条 主汽阀应装在靠近锅筒或过热器集箱的出口处。单元机组的锅炉,主汽阀可以装设在汽机入口处;立式火管锅炉的主汽阀可以装在锅炉房内便于操作的地方。连接锅炉和蒸汽母管的每根蒸汽管上,应装设两个蒸汽闸阀,闸阀之间应装有通向大气的疏水管和阀门,其内径不得小于18mm。
第115条 不可分式省煤器入口的给水管上应装置给水截止阀和给水止回阀;可分式省煤器的入口处和通向锅筒的给水管上,都应分别装给水截止阀和给水止回阀。
第116条 给水截止阀应装在锅筒(或省煤器入口集箱)和给水止回阀之间,并与给水止回阀紧接相连。
第117条 蒸发量>4t/h的锅炉,应装置自动给水调节器并在司炉操作地点装有手动控制给水的装置。
第118条 为便于处理工作压力≥39kgf/cm2锅炉的满水事故,应在锅筒的最低水位和正常水位之间,接出紧急放水管和阀门。
第119条 在锅筒、过热器、再热器和省煤器等可能集聚空气的地方,都应装设空气阀;锅筒上的安全阀能够代替空气阀时,可以不装空气阀。
第120条 工作压力不同的锅炉,应分别有独立的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如合用一条蒸汽母管时,较高压力的蒸汽管道上必须有自动减压装置,以及防止低压侧超压的安全装置。给水压力差不超过其中最高压力的20%时,可以由总的给水系统向锅炉给水。
第121条 锅炉的给水系统,要保证安全可靠地供水。
锅炉房应有备用给水机械。除属于1级电力负荷或有可靠电源的锅炉房或因停电而停止给水后不会造成事故的锅炉,都应有备用汽动给水设备。给水系统的布置和备用给水设备的台数和容量由锅炉房设计单位按设计规范确定。
第八章 锅炉房
第122条 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在浴室、影剧院、托儿所、医院等人口众多的房屋内,不应装设蒸汽锅炉。锅炉房如必须与生产厂房相连(不得与甲、乙类及使用可燃液体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相连)时,其锅炉容量应符合:(T-100)V≤100的要求,且应用防火墙隔开。与住宅相连的锅炉房,其锅炉容量应符合:(T-100)V≤5的要求。(T-锅炉工作压力时的饱和温度,℃;V-锅炉水容量,m3。)
露天布置的锅炉,应有操作间,有防雨、防风、防冻、防腐的措施。
第123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总蒸发量不超过4t/h以煤为燃料的锅炉房,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有困难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锅炉房应采用轻型屋顶(一般不宜超过120kg/m2)或布置一定面积的天窗。
第124条 锅炉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1)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2)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和防冻措施;
(3)锅炉房应防止积水;
(4)锅炉房内地面应平整无台阶;
(5)锅炉房承重梁柱等构件,与锅炉应有一定距离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受高温损环。
第125条 锅炉房每层至少应有两个出口,分别设在两侧。
锅炉前端的总宽度(包括锅炉之间的过道在内)不超过12m,且面积不超过200m2的单层锅炉房,可以只开一个出口。
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在锅炉运行期间,不准锁住或闩住。锅炉房内工作室或生活室的门应向锅炉房内开。
第126条 在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处,应有足够的照明。锅炉房应有备用的照明设备或工具。
第九章 使用管理
第127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锅炉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锅炉设备的技术管理,按照本规程的要求搞好锅炉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定期检修等工作,确保锅炉安全、经济地运行。
第128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发的“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试行办法”,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锅炉设备的登记手续。
第129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对用煤粉、油、气体燃烧的锅炉,还应制订防爆、防火、防毒细则),并保证贯彻执行。具有自动控制系统的锅炉,还应建立巡回监视检查和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校验检修的制度。
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系统锅炉设备的情况,制订有关的锅炉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130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对司炉工人应按照原劳动部颁发的“对蒸汽锅炉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锅炉房主管人员应熟悉锅炉安全知识,任何领导不得强迫司炉违章作业。
第131条 锅炉运行时,值班人员应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不得做与岗位无关的事。锅炉压火以后,应保证锅炉压力不回升。为防止负荷突变发生事故,锅炉操作间和主要用汽地点,应设有通讯或讯号装置。
第132条 锅炉运行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炉:
(1)锅炉水位降低到锅炉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下极限以下时;
(2)不断加大向锅炉给水及采取其他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
(3)锅炉水位已升到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水位上极限以上时;
(4)给水机械全部失效;
(5)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
(6)锅炉元件损环,危及运行人员安全;
(7)燃烧设备损环,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8)其他异常运行情况,且超过安全运行允许范围。
第133条 可分式省煤器如没有旁路烟道,当给水不能通过省煤器时,应停止锅炉运行。
第134条 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以防止汽、水喷出伤人。
第135条 在进入锅筒内部工作前,必须用能指示出隔断位置的强度足够的金属堵板将连接其它运行锅炉的蒸汽、给水、排污等管道全部可靠地隔开,并且还须将锅筒上的人孔和集箱上的手孔打开,使空气对流一定时间。在锅筒内进行工作时,锅筒外应有人监护。
在进入烟道或燃烧室工作前,必须进行通风等防毒、防火、防爆措施,并将与总烟道或其它运行锅炉的烟道相连的烟道闸门关严密。
在锅筒和潮湿的烟道内工作而使用电灯照明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而且有妥善的安全措施,可采用不高于36V的照明电压。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第136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做好保养工作。
第137条 为了延长锅炉使用寿命,节约燃料,保证蒸汽品质,防止由于水垢、水渣、腐蚀而引起锅炉部件损环或发生事故,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工作。
第138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型式、生产要求、本地区水质情况等,按照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水电部《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督规程》制定锅炉水质标准和管理制度。
新安装的锅炉的水处理方法,由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不得投入运行。
第139条 为防止金属发生苛性脆化,炉水的相对碱度应小于20%
NaOH
即 ─────────────
炉水中溶解固形物(或含盐量)
第140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认真执行排污制度。定期排污时应严格监视水位。
第141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发生锅炉事故时,应按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蒸汽锅炉、受压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
第十章 检 验
第142条 运行锅炉的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定期停炉检验和水压试验计划应报送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对检验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43条 锅炉定期停炉检验和水压试验工作,应由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144条 运行的锅炉应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对设备状态和管理工作较好的,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每两年进行一次。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发电用的锅炉按电力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145条 除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
(1)新装、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入或恢复运行时;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
(3)根据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状态有怀疑,必须进行检验时。
第146条 定期停炉检验的重点:
(1)上次检验有缺陷的部位;
(2)锅炉受压元件的内、外表面,特别在开孔、铆缝、焊缝、扳边等处有无裂纹、裂口和腐蚀;
(3)管壁有无磨损和腐蚀,特别是处于烟气流速较高及吹灰器作用附近的管壁;
(4)铆缝是否严密,有无苛性脆化;
(5)胀口是否严密,管端的受胀部分有无环形裂纹;
(6)锅炉的拉撑以及与被拉元件的结合处有无断裂和腐蚀;
(7)受压元件有无凹陷、弯曲、鼓包和过热;
(8)锅筒和砖衬接触处有无腐蚀;
(9)受压元件或锅炉构架有无因砖墙或隔火墙损环而发生过热;
(10)给水管和排污管与锅筒的接口处有无腐蚀、裂纹,排污阀和排污管连接部分是否牢靠;
(11)安全附件是否合理、可靠,通向水位表、低水位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阀、压力表等开孔是否有堵塞;
(12)自动控制、讯号系统及仪表是否灵敏可靠。
第147条 水压试验前,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如必要时还应作强度核算。不得用水压试验的方法确定锅炉的工作压力。
第148条 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表10-1的规定。
再热器的试验压力为1.5P1(P1为再热器的工作压力)。直流式锅炉本体的水压试验压力为介质出口压力的1.25倍,且不小于省煤器进口压力的1.1倍。
水压试验时,应力不得超过元件材料在试验温度下屈服强度的90%。
第149条 锅炉进行水压试验时,水压应缓慢地升降,当水压上升到工作压力时,应暂停升压,检查有无漏水或异常现象,然后再升压到试验压力。焊接的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5分钟,铆接的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20分钟,然后,降到工作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水压试验应在周围气温高于零上5℃进行,低于零上5℃时必须有防冻措施。水压试验用的水,应保持高于周围露点的温度,以防锅炉表面结露,也不宜温度过高,以防止引起气化和过大的温差应力,一般约为20℃~70℃。
为防止用合金钢制造的受压元件在水压试验时造成脆性破裂,水压试验的水温应高于该钢种的脆性转变温度。
第150条 锅炉进行水压试验,符合下列情况,即认为合格:
(1)在受压元件金属壁和焊缝上没有水珠和水雾;
(2)铆缝和胀口处,在降到工作压力后不漏水;
(3)水压试验后,用肉眼观察,没有发现残余变形。
第151条 锅炉检验结果,应记入锅炉技术档案,并有检验人员签字。
第152条 对于缺陷严重又无修理价值而需作报废处理的锅炉,应做出全面技术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已报废的锅炉,严禁再作蒸汽锅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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