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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0日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发 文 号:电监会13号令
发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11-09
实施日期:2006-01-01

    第四章 报送方式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内容,确定具体的报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报表、提交报告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 日报应当在下一日12时前报出;
    (二) 周报或者旬报应当在下一周或者下一旬的第2日前报出;
    (三)月报应当在下一月的8日前报出;
    (四)季报应当在下一季度的第12日前报出;
    (五)年报快报应当在下一年的1月20日前报出;
    (六)年报应当在下一年的3月20日前报出。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实时信息。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企业财务信息的报送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即时报送有关信息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并在电力监管机构批准的期限内补报。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有违反电力监管法规、规章情形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在安全生产、成本管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整理、分析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企业报送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等媒介定期通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情况,对在信息报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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