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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0日

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能源部
发布日期:1991-04-20
实施日期:1991-04-20

 
  第三章 安全监察人员
  
  第8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敢于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作斗争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9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熟悉生产、安全技术业务,经考核达到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并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10条 安全监察人员分级管理。部派出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具有科级及工程师、技师以上的职务或职称),由能源部发给部安全监察员证书。其它安全监察人员分别由总公司、网局及省局发给安全监察员证书。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11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监察企业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基层单位的意见,协助解决问题,把安全监察工作和业务保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深入现场,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及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的现象,有权制止与处罚;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发出通知书,要求限期解决;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作业场所,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四)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在事故调查中,有权索取、查阅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在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等有不同意见时,有权直接向上级反映。
  
  第12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职期间,其津贴、奖金及劳保福利等应享受本企业生产人员的相应待遇。
  
  第13条 安全监察人员下井、下现场进行监察工作必须配带统一标志。
  
  第14条 各企业要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完善安全监察手段,配备必要的装备、检查工具与仪器仪表。
  
  第15条 安全监察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16条 各总公司、网局、省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能源部备案。
  
  第17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18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煤炭、电力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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