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 《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人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