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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09日

广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9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09
实施日期:2015-01-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部署,落实工作保障,加强督查考核,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
        市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由市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管执法、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文广新、质监等部门组成。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卫会,接受市爱卫会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爱国卫生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乡镇(街道)、村(社区)、单位的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委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计生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市、县两级爱卫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协助评审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组织申报上一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协助进行复查验收;配合同级政府绩效考核部门进行爱国卫生绩效考核工作,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要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应建立门前“包干”、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环境卫生周末大扫除、卫生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爱国卫生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乡(镇)、村应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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