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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

发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低温和大雾预警信号五类(见附件)。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通信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四条(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区(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上海中心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其他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五条(预警信号发布及通报)

  上海中心气象台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第六条(发布程序)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首席预报员负责制作,报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区(县)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由值班预报员在上海中心气象台指导下制作,报所在区(县)气象台的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气象局制订。

  第七条(播发规定)

  本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本规定附件中统一的信号名称和图标,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的预警信号信息后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信号信息。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上海中心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局制定。

  第八条(预警信号传输)

  预警信号通信传输单位应当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通信传递畅通。

  第九条(灾害防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见附件),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

  交通、通信、能源等重要公共设施管理机构,教育、卫生等公益性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31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一、台风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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