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发 文 号:2003年第8号
发布单位:2003年第8号
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沿海水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载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记录的;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船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国外进行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 管辖
第八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八十五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十六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十八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上签字。
第九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九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完结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十四条 能够证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十五条 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六条 调查人员询问或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经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七条 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九十八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复制,并注明来源。
第九十九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或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一百条 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抽样取证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一百零一条 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聘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零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送交鉴定;
(二)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第一百零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同意负责行政执法调查的内设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应当听证的,同意调查人员意见,建议报批后举行听证,并告知当事人;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调查人员修改;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调查人员补正;
(五)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调查人员纠正;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举行听证、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自然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逾期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一百一十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6个月。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至2名本海事管理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读并出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听证决定,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