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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22日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72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22
实施日期:2016-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

第十六条 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

第十七条 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AAA级以上景区,为游客提供旅游宣传手册、景区分布图、旅游交通图等相关旅游资料服务。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及旅游专项规划,并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业、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及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涉及旅游的海滨浴场出租或承包、文物古迹及景区周边经营食宿或停车场、滨海公路及沿海观光带一线的娱乐等经营项目,未经市旅游规划委员会审定的,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鼓励旅行社使用旅游、工商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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