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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22日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72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22
实施日期:2016-05-01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九条 严厉打击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的“不合理低价”行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四十条 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旅行社、导游存在欺诈、强制购物: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其它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旅游咨询、救援、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质量和服务标准、设施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安全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在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下,会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涉及旅游检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要注重将惩戒约束和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旅游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与市场规则。对具有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检查、暗访、责令整改等措施,实施有效监管。

第五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作好检查记录,自觉接受旅游、质监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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