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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26日

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9-26
实施日期:2015-01-01

        第二十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编制规划的基础资料。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本地区的气候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利用太阳光照、热量资源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发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落实相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沿海地区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应当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规划风能开发利用项目,引导风能开发利用企业合作共建测风塔等设施,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小型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经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取对策和措施,预防项目风险,减轻不良影响,提高气候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进行事前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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