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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26日

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9-26
实施日期:2015-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 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作出规划,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资源的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 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 律,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六条 鼓励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鼓励与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基本知识,宣传气候变化应对措施和气候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与区划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探测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探测大气压强、大气温度、大气湿度、云、能见度、风向风速、日照时效、太阳辐射、地温、降水量、蒸发量、雾、霾等与气候资源相关的要素,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候资源探测。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影响气候资源的要素进行探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
        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共享。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实况,定期分析全省气候资源的变化和分布状况,并向社会发布气候资源信息公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气候资源数据库和调查结果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编制。专业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气候资源,应当采取节能减排、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定估计。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资源影响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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