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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13日

南京市消防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3-24
实施日期:2011-07-01

  第三十八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不得作为工业厂房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使用;

  (二)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设施;

  (三)按照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维护消防设施、防火分隔、电气线路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逃生技能培训和组织疏散引导、灭火等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装置、储罐、管线检修、改造的施工人员应当熟悉危险操作环节,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输送管网信息系统,设置输送管道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确保安全。

  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或者进行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与输送管道的经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制定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输送管道分布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确定管道位置。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港口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设置防止物料水面扩散的围油栏;

  (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生产、储存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和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性公共建筑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设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条件的,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鉴定、检测等意见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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