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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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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令2016年第4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1-20
实施日期:2016-02-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作为市政道路的公路及实行“一级财政”管理镇区区域内的公路,管养职责由市政府另行划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职责分工,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区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收费公路除外)、村道及未纳入公路范围的其他农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及建设
        第四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参与出资建设或者市公路管理机构管养范围内的公路项目进行项目建设可行性技术审查。
        镇区自筹资金或者由镇区负责管养的项目由所属镇人民政府对项目建设可行性进行审查,并需符合我市相关控制性规划。
        第六条 公路项目在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公路治超、公共汽车停靠站、广告牌设置、加油站等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预留。市人民政府按要求划定并公告预留用地征地界线。
        公路项目设计变更的,在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意向审查确认工作,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规划建设的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依法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责任登记制度及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等。
        公路工程建设过程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以及公路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应当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路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正式运营。
        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没有进行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
        公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2年,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按照规定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市区域内的公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公路路政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专用车辆、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规定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五条 建筑控制区和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市人民政府未予公告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最低间距要求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知会所在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工作机构,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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