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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2月10日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77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2-10
实施日期:2014-02-10

        医院、福利院在开业期间,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开学期间,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
        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还应当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火灾高危单位因火灾隐患整改确需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配备足够人员以及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
        (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重点部位、有关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疏散逃生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告火警、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以及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演练。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福利院和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还应当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夜间演练。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和指导火灾高危单位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其维护保养记录及年度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每月维护保养记录和年度检测报告还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设有火灾自动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将本单位消防安全信息及时录入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实施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和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合理调整消防监督检查频次,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作为火灾高危单位相关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毗邻建筑作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不得妨碍火灾高危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教学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的;
        (二)未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设置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或未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未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的;
        (四)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未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对擅离岗位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及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未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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