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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22日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实施细则

发 文 号:渝煤安监办字〔2007〕191号
发布单位: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2007-7-31
实施日期:2007-7-31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重庆市范围内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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