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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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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省、县、乡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的完好,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所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公路主管部门,区县交通局是辖区内县,乡公路主管部门。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省干线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设立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县、乡公路由区、县公路主管部门设立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规划,国土、城建、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产是国家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有遵守路政法规、规章的义务,不得侵占、破坏。对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路产保护
第六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房、摊点、维修场等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四)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第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有采挖沙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等妨碍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公路用地外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施工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前采取防护措施,保障路产的安全,作业中发生损害路产安全的应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路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因进行生产、建设,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路产以及修建跨越公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前征得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其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方能施工。挖掘和占用公路的,同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在公路上设备平交道口,应征得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省干线公路上设备平交道口,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由区、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平交道口设计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原有平交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蚀、损害公路的,原道口建设、使用方应当整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堵塞公路排水设施和改变其排水走向。因建设需要改变公路排水设施及其排水走向的,应当向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运输车辆以及履带车、铁轮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通行。
确须通行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起运前向管辖通过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通过公路跨两个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向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协助承运单位选择运输线路,制定通过方案,与承运单位签订协议后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申请者还应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在批准的线路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需在公路上试车,应向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试车手续。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段试车。
第十四条 车辆及随车人员通过公路渡口,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服从公路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
车辆通过经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及公路渡口,桥梁、隧道,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应遵守施工现场设置的示警标志,服从施工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养护单位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损毁、随意剔剪公路行道树和损毁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源线及其他类似物品。
砍伐公路行道树,二十株以上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以下,在国、省干线公路上的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在县、乡公路下的由区县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对公路界碑、测桩、标号志、护栏、护艇、护墙、雕塑及养护、服务、通信、监控等公路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和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分别缴纳磨损公路补偿费、占用费或赔偿费。
第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到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项的申请,应立即回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该项申请。
第二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各级国土、规划、城建部门在公路或在建设施工中的公路两侧划定宅基地,审批永久性建筑设施,应严格控制在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红线以外。受客观条件限制或建设发展需要,不能达到规定间距要求的,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一九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红线内的建筑,不得原地改、扩建、确需改、扩建的,必须易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红线外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后)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红线内的违章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改造穿过场镇的公路两侧的房屋和在穿过场镇的公路两侧兴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必须符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对新建已经绕过场镇的公路,不得再作为集市贸易场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或损害公路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分别下列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移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可给予警告、没法非法所得。对限期内仍不停止侵害的,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路产损失赔偿费20%~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路政案件的管辖、案件处理程序、路政案件的复议均按照交通部令第24号《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或者期满对复议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侵犯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人身权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解释,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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