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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重庆市地方船舶修造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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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船舶修造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船舶修造管理,提高船舶修造质量,保障船舶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船舶修造经营者修造地方船舶适用本规定。部属船舶修造厂修造部属船舶除外。
第三条 地方船舶修造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为本市地方船舶修造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船舶修造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 监督管理地方船舶修造市场;
(三) 为船舶修造企业提供行业服务;
(四) 引导船舶修造企业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船舶修造技术进行。
市船舶检验处(以下简称市船检处)负责地方船舶修造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船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正常进行修造船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队伍;
(二) 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
(三) 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根据船厂具备的技术和生产能力,按照下列规定分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船厂,分别领取不同级别修造船舶证书。持有证书的船厂,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修造业务。
(一) 甲级船厂可以承造主机总功率737千瓦~2942千瓦的机动船和1501吨~3000吨的非机动船;
(二) 乙级厂可以承造主机总功率222千瓦~736千瓦的机动船和501吨~1500吨的非机动船;
(三)丙级船厂可以承造主机总功率75千瓦~221千瓦的机动船和201吨~500吨的非机动船;
(四)丁级船厂可以承造不超过74千瓦的机动船和不超过200吨的非机动船。
高等级船厂可以承担低等级船厂的承造业务。
不同等级的船厂应当在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承担船舶修理业务。
第七条 新建船厂申报审批程序:
(一)区县及区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单位批件等材料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区县的船舶检验站申请,接受申请的船舶检验站在十五日内签注意见转报市船检处审批。市属单位应持主管单位批件和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向市船检处申请审批;
(二)市船检处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并回复申请者,对具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分别发给不同等级的《重庆市修造船舶证书》。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重庆市修造船舶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船厂合并、分立或终止,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确认和换发修造船舶证书,进行变更或终止登记。
第九条 从事船舶设计的单位必须向市船检处或其他主管船舶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船舶设计证书,方可承接证书规定的船舶级别范围的设计任务。
第十条 船厂新建、改建或修理船舶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修造施工中修改船舶设计图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船检处或其他主管船舶检验部门审批后,方能施工。
第十一条 船厂和船东应当签订船舶修造合同,并严格履行。船厂转让合同必须经船东同意,转让合同接受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船舶修造等级能力。
合同转让成立后十日内,转让方应当报当地主管船舶检验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船东可以向承造船厂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船厂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和技术规范,有权向船厂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当地主管船舶检验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船厂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职工个人和质量检验人员的生产质量责任,保障生产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厂应当向主管船舶检验部门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市船检处每两年组织一次船厂等级复核验证,对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船厂,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和修造船能力重新确定船厂等级。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船舶检验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通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主管船舶检验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修造船舶证书从事船舶修造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施工,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二)超出核定的船舶级别范围从事船舶修造或者船厂超出规定期限不办理合并、分立或终止等变更换证手续而从事船舶修造的,可给予警告。限期内仍不改正,可给予吊扣《重庆市修造船舶证书》九十日以内的处罚,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三)船厂在施工中擅自修改原设计的,可给予警告。因擅自修改原设计导致船舶修造质量问题或者给船东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吊扣《重庆市修造船舶证书》九十日以内的处罚。
(四)船厂采用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五)船厂违反第十一条一款规定擅自转让船舶修造合同的,可给予警告。因擅自转让船舶修造合同导致船舶修造质量问题或者给船东造成经济损失的,可给予吊扣《重庆市修造船舶证书》九十日以内的处罚。
第十七条 区县船舶检验站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者有权处以警告,并可建议市船检处给予责令停止施工、不予检验发证、吊扣《重庆市修造船舶证书》的处罚。
第十八条 船厂不服区县船舶检验站的处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市船检处申请复议。
不服市船检处的处罚或者对市船检处颁发的船舶修造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船舶修造证书后十五日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主管船舶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非法刁难船厂和船东。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重庆市交通局负责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交通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船舶修造厂等级标准和船舶设计管理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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