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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9月16日

        第四章 安全评价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总责。
        项目法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组织开展安全预评价工作,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组织开展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尚未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安全预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工程设计水利行业甲级资质并经水利部认可的设计单位或具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业)的甲级资质机构承担。建设项目工程主体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工作。
        从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应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
        第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应组织安全评价从业人员深入了解工程实际情况、设计文件、相关审查和鉴定意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程、规范为依据,对照设计成果、工程施工状况,独立开展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发生的费用,根据评价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收费标准,由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纳入项目建设费用。
        第五章 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
        第十六条 水利部委托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总院)承担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工作。
        安全预评价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水规总院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将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送有关验收主持单位进行安全专项验收。
        有关验收主持单位应按照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确定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审查或验收程序。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一般采用会议形式,实行专家审查。
        水规总院和有关验收主持单位应建立规范的审查制度、工作程序和审查专家库,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坚持 “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相关专家,充分发挥审查专家组的作用,确保审查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 水规总院和有关验收主持单位及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安全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对审查中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规总院和有关验收主持单位应将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发送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水利部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工作及评价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利部组织对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业务培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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