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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知识竞赛题库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评论: 更新日期:2022年01月05日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气象灾害措施的;

(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9.非煤矿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二)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五)限期停产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

40.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41.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4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配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和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43.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44.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有直接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4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6.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47.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48.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49.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5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5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5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在甘、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5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54.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闭库程序,完成闭库。闭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由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

55.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

56.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5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五)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58.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临近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59.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0.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61.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份额。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62.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关闭的;

(五)未能有效组织事故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3.生产经营单位对造成三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65.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并在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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