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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7日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 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具有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在消防安全技术岗位上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 册
第八条 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在消防安全技术岗位上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聘用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拟在聘用单位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规定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每个注册有效期为三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并提交变更注册表、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变更聘用单位的,提交新聘用单位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证明;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提交户籍信息变更材料。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申请在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注册的;
(三)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执业行为过错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未达到继续教育、执业业绩要求的;
(五)因执业行为过错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一年的;
(六)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更换。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补办、更换的注册证、执业印章有效期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七)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
(二)除25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应当至少参与完成2个消防安全评估咨询项目、5个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项目或者8个灭火器维修批次;受聘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一个年度内至少应当签署1个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一)消防技术咨询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报告;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报告;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报告;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二)在执业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依法维护本人合法执业权利。
  第三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三)保证执业活动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出具虚假、失实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施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级别进行,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当出具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因生病、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完成继续教育课程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一年完成继续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监督检查结合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制定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专项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通知原注册审批部门。
注册审批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作出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注册。
第四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或者注册有效期满超过六个月未延续注册的;
(三)被撤销、吊销注册或者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两次以上的;
(四)执业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聘用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被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或者不再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超过六个月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超过六个月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和签署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二)查阅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服务单位相关资料,询问有关问题;
(三)实地抽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情况,核查执业活动质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注册消防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情形:
(一)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是否遵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其他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经准予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规定在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聘用单位为注册消防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业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技术服务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四)注册证和执业印章被扣留期间继续执业的。
第五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出具虚假文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章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注册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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