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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7日

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 文 号:淮安监[2009]94号
发布单位: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9-17
实施日期:2009-10-01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安监部门应填写《鉴定委托书》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应当纳入证据收集范围。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 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构负责人初审后,送本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调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自由裁量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对违法事实查证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案卷要素不完整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退回,要求案件承办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补充完整。

    第三十一条  拟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单位罚款1万元以下的一般案件,经承办机构审核后,由批准立案的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批。

    拟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一般案件,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

    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个人1万元以上罚款、单位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的案件,经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讨论一般采用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形式,由主要负责人主持进行。程序包括:

    1、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以及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理由;

    2、办理案件的机构负责人阐述初审意见;

    3、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4、安监部门负责人对案件情况进行询问;

    5、安监部门负责人逐一表明意见后,由主要负责人提出结论性意见。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记录,并于讨论结束时,交出席人员签名后归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安监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听证的组织、程序和要求,除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本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下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直接送达《听证告知书》时,当事人明确表态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详细写明。

    第三十七条  安监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请部门分管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并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下达《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事项。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

    听证设主持人、书记员各一名,听证员两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由安监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维护听证秩序,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议论;  

    (二)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 旁听人员应当关闭通讯工具,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于3日内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二条  确有需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事实和证据的,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应当提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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