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具有电梯设施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所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相应标准,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单位不同时是使用单位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电梯经销商所售电梯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四)安全部件的合格型式试验证书。
第十八条 电梯经销商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事项,并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五)已报废的;
(六)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电梯是否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停用期间不得擅自投入使用,恢复使用前应经检验合格并办理有关使用登记手续,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有一名以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紧急呼救、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承诺书和安全注意事项。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七)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并及时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修。
(八)当电梯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将事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