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指挥机构,负责海上应急救援和防抗灾害等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海事局。
市及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防污染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海上应急力量建设,配备与海上应急工作相适应的装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遇险需要救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警;误报警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禁止谎报险情、恶意报警。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通报有关单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必须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海上应急行动完成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海上应急行动应当终止时,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作出终止海上应急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海上应急行动信息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当事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和他船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章 非营业性游艇
第三十七条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适航证明文件,并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非营业性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非营业性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非营业性游艇可以由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接受委托对非营业性游艇进行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业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四)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 非营业性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第四十条 非营业性游艇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区域临时性停泊;其非临时性停泊,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划定的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
第四十一条 非营业性游艇需要驶离青岛海域的,其驾驶员或者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和乘员名单、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