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范围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电力、船舶、机械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经营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暴雨、洪涝、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单位。
(八)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地方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分级、建档、报告、整改、监控、效果评价、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保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明确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并落实各单位、部门、各类人员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
(一)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企业应当分类、建档和上报,并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的原则,立即组织整改,并做好记录。
(二)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设备、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企业无条件认定,分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论证和编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五到位”,即整改措施到位、资金到位、期限到位、责任人到位、应急预案到位。
第十七条 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对排查治理出事故隐患,逐条登记、建档,并使用省推荐使用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进行统计,每季度对隐患成因、治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统计分析情况应经主要负责人签名后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其中,四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向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报告;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及“五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隐患排查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开展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排查整改和效果评价,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积极组织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应当向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核销重大隐患的书面申请,经批复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