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依法取缔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开办的网吧,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校周边有害污染源的治理,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及其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将消防、交通、公共卫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信息安全和防震减灾等安全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计划、安全教材、授课教师、教学课时。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利用学校网站、校报、板报、宣传橱窗、讲座等形式,并针对季节、地理、气候特点,开展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以及开展群体性活动时,集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地震、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制订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中小学校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安全管理培训,使其掌握安全管理知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提倡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评价、考核标准和办法,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评比、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并完善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建立相应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所需费用,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办学经费中统筹解决,义务教育学校由同级财政从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中统筹解决,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建立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在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及学校内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重点部位、重点岗位设置安全员,对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对外来人员进出学校进行询问、登记,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线路和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严禁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带入学校。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检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应急照明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通道,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保证食堂及从业人员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驾驶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驾驶经验,租用车辆接送教职工和学生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将学校规定的上下学时间及学生未到学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等涉及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监护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应当进行接送交接。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建立储存、使用和保管制度。
学校不得将房屋、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