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