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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5-01

  第三十八条 行动不便人士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保安资质的单位从事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安全检查单位实施管理。

  安全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技能,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第四十一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车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非法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二)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向车辆、维修工程车或者其他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五)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站前广场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七)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车站出入口、疏散通道内、闸机口滞留;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一)在车站、车厢或者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等影响疏散的行为;

  (十二)攀爬、跨越护栏护网,违规进出闸机;

  (十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追逐、打闹或者从事滑板、轮滑、自行车等运动;

  (十五)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

  (十六)在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等物品;

  (十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测体系,监测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状态和运营状况,归集和分析气象灾害、大型活动等信息,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进行报告和预警。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路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路网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治安、消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设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设施的技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和完善轨道交通治安、消防专用应急设备,建立与本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可以邀请乘客参加。参加应急演练的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第四十九条 因客流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封站等应急措施;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的运营。采取上述措施应当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部门需要运营单位配合采取封站等影响正常运营的措施,应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客流的影响,并向运营单位下达指令;造成乘客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增加其他客运运力。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多种方式准确地向公众发布运营信息,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内容,连续发布。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安全生产、公安机关和其他对运营安全负有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规划、设计、建设等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保障试运行、试运营时间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检查监管、应急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要求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责令改正指令的;

  (五)拒绝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试运营条件擅自投入试运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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