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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7月15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

发 文 号:皖煤安监政法〔2009〕85号
发布单位: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2009-07-15
实施日期:2009-08-01

  第四节  公函性文书

  第二十九条  省局和分局要定期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四大矿业集团公司通报安全监察的关情况;超出管辖权限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对发现的煤矿重点、难点问题和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的,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移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违法行为超出管辖权限,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被移送单位全称。

  2.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己经掌握的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

  3.写明移送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等。

  4.移送案件原则上省局或分局负责人签发。

  5.附件中要有移送有关材料的名称。一般要求将该案的有关证据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移送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6.送案单位和接案单位经办人分别签名和时间,并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1.写明申请单位(省局或分局)的全称。

  2.写明申请单位(省局或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写明被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全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等基本情况。

  4.写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有关情况。

  5.写明被申请人的案由、行政处罚内容、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内容或人民法院裁决确认的内容。

  6.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具体日期,该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日期。

  7.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和强制执行的项目。

  8.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理法院一般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申请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9.写明相关法律文书及法院有关规定明确需同时附送的材料。

  10.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90日内提出,即在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之后,申请执行期限180日内提出申请。

  11.法院强制执行不到位的,在结案报告中要记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就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工作沟通、交换意见时使用,适用于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重要建议。

  (二)使用说明

  1.下达文书的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写明全称。

  2.提出的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使用附件。

  3.写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文书落实和处理意见的反馈时间,原则上为10个工作日。

  4.报送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分别签名。

  5.本文书是针对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在煤矿安全日常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建议要有高度,并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内容。

  6.注意文书语言表述准确,语气要合适,不能使用命令语句。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是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职权时,针对有关管理问题与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监察意见时使用

  (二)使用说明

  参照《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认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使用说明

  1.涉嫌犯罪移送是根据案情初步审查情况,发现该案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一步认定。

  2.写明被移送的司法机关的全称,被移送的司法机关一般为同级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

  3.写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己经掌握的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

  4.写明移送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等。

  5.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6.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7.附件中要有移送有关材料的名称。一般要求将该案的有关证据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时,可以移送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8.送案单位和接案单位经办人分别签署姓名和时间,并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章。

  9.文书中有两个“发送时间”,第一个“发送时间”是指签发人签发时要求的发送时间;第二个“发送时间”是指实际的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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