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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15日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1-15
实施日期:2014-05-01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泄露报警器。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用户对无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有权拒绝安装使用。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管道燃气首次通气时,不得自行启封,自行点火。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燃气费用;逾期不交且经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户名、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实施作业协议;对不符合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收费、服务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同时敷设安全警示带。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违法行为及查处结果。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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