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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7月09日

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长府发〔2011〕13号
发布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7-09
实施日期:2011-07-09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建立联合、联动安全生产执法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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