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放射性浓度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水,不得排放。一般不得采用稀释方法,将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水排入核电厂排水渠。
5.8地面冲洗水、洗衣水和淋浴水等含悬浮固体的低、弱放废水,即使放射性浓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也必须经过滤处理后才能排入核电厂排水渠。
5.9排放废水的水质应符合排放要求。
5.10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废水与冷却水在排水渠中混合均匀。
5.11经处理后达到复用要求的废水,应尽量在本核电厂内复用,以减少排放量。
6 排放口
6.1核电厂废水排放口,应避开集中取水口、经济鱼类产卵区、水生生物养殖场、盐场、海滨游泳场和娱乐场所等。
6.2排放口应根据核电厂位置的自然地理的特定环境、针对工程的具体要求,经过多方案论证后选定。确定的最终方案应该通过水工模型试验加以验证,并报主管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6.2.1必须通过模拟扩散试验、分析和计算,找出排水在厂址周围大范围水体内的扩散稀释规律,确定受纳水体对排水的稀释能力。
6.2.2确定排放口时必须考虑受纳水体内放射性沉积物积累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6.2.3位于江河边的核电厂,排放口应位于集中取水区的下游。排放口下游第一取水点的水质应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6.3排放口应设有相应标志。
7 监测和监测点
7.1对于核电厂不同来源的放射性废水,排放前必须进行取样,测量放射性浓度,根据需要分析核素组成。在排入核电厂排水渠的每根放射性排水管线上应设置连续监测装置,监测并记录放射性浓度、流量和累积水量。
7.2连续监测装置应有报警功能。当排放废水的放射性浓度超过管理限值或监测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在主控室或就地控制室发出声和光报警,排放应自动停止。
7.3在核电厂排水渠尾部,应对废水的放射性浓度和核素组成进行测量和分析。
7.4连续监测装置应具有足够的灵敏度和准确性,并由计量检测单位定期校正,传递刻度应有详细记录。
7.5核电厂应绘制排放废水监测点的分布图。
8 监测结果
8.1监测结果(排放废水量、放射性浓度、总活度、核素组成等)必须编制成文件,并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以便于对放射性废水的排放进行评价。
8.2监测记录和文件应妥善保管,上交主管部门的报告要存档。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良、高家宝。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