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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

标 准 号: GB 14587-1993
替代情况:
发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起草单位: 北京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发布日期: 1993-08-14
实施日期: 199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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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年04月07日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设计和运行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的排放系统.其他用途的轻水堆的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亦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GB6249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辐射防护规定

  GB9133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

  3 术语

  3.1排放口

  核电厂排水渠与环境受纳水体接口处。

  3.2废水排放系统

  以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监测槽或监测点为起点,以核电厂排放口为终点的系统。

  4 目标

  4.1安全目标

  4.1.1核电厂的放射性废水排放,应遵循“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

  4.1.2在正常运行工况和预计运行事件情况下向环境受纳水体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必须保证公众所受的剂量当量只是国家规定限值的一部分。

  4.2设计目标和运行目标

  4.2.1营运单位必须根据本标准4.1.1条和GB6249中3.1、3.2条与表2的规定,确定每座轻水堆核电厂通过放射性废水每年向环境排放的总活度的设计限值,经主管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作为年排放量管理限值。

  4.2.2对于核电厂不同来源的放射性废水,营运单位应根据废水的数量、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分别规定排放废水放射性浓度的设计限值,经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作为营运单位排放废水的放射性浓度的管理限值。

  4.2.3应按季度控制年排放总量,连续三个月内的排放总量不应超过年排放量管理限值的二分之一。

  5 放射性废水的排放

  5.1放射性废水的排放,应尽量采用集中排放。

  5.2核电厂所有放射性废水在排入环境受纳水体之前,必须经该核电厂排水渠,与冷却水混合后由排放口排出。

  5.3排入排水渠中废水的流量应当根据排水渠中冷却水的稀释能力来确定。

  5.4经过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处理后的废水,必须采用槽式排放,对于放射性浓度不超过排放管理限值不需处理的低、弱放废水,也应采用槽式排放。

  5.4.1采用槽式排放时,至少应设置两个相同容量的监测槽。每个监测槽的有效容积应大于混合中和、取样分析和排放过程结束时间内流入的废水量。

  5.4.2监测槽必须配置混合装置(例如循环混合泵),以便能从槽中取得代表性样品。

  5.4.3从取样开始到排放过程结束,不应有废水流入该监测槽。

  5.5对于非槽式排放的废水,排放前必须进行取样分析,所取样品应具有代表性。

  5.6放射性浓度不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水,必须由核电厂辐射防护人员或受权人签字认可后,才准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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