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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安监局通报万科中心瞒报事故细节

作者:半岛都市报  来源:半岛都市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27日

近日,一则“市北区一工地死亡事故”的消息在微博和朋友圈传开,引起青岛市民和网友的关注。10月23日,青岛市安监局首次向媒体公开这起事件的调查细节,并称之为“万科中心10·16事故”。据市安监局披露的案审细节,120曾接到明确的求救电话,但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却未接到伤者,只好空车返回,正是以此为突破点,案审人员锁定了嫌疑地点。

  线索来源群众举报,市北区一工地出事故

  市安监局向媒体发出的通报称 ,事故线索来源是“12350”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电话接到群众反映,内容是“市北区台柳路附近一工地发生事故,一名工人被送往齐鲁医院,期间有人拨打过120急救电话”。

  根据市安监局指令,10月17日早7点,青岛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联合市北区安监局办案人员抵达齐鲁医院,经查阅急诊诊疗记录,发现一名工人于10月16日18点05分,被社会车辆送至医院急诊室,经抢救于18点44分死亡,尸体已送往太平间。办案人员立即与区卫生局和该医院领导联络,并前往医院太平间调查取证。

  经查,死者名为李建辉,29岁,泰安人,由其哥哥李建设等人于10月16日20点送往太平间。办案人员根据《太平间接运遗体登记表》记载的电话,先后与死者哥哥、死者所在单位工头联系,两人均未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地点和单位,并不再接听电话。

  深度调查120接到求救电话,为何空车返回?

  针对以上状况,办案人员立即制定调查方案,成立案审组,并分四路展开调查。其中 ,第一路组织执法力量对台柳路附近所有6家工地展开摸排,经对相关人员、施工现场调查,未发现事故发生单位。第二路案审人员调阅了太平间、医院进出大门、急诊室监控视频,截取16日晚送尸体到太平间相关人员的照片,到相关工地进行人员比对,但未发现线索。

  第三路案审人员到120指挥中心,调取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的号码和通话录音。调出记录显示,拨打电话人员称“万科中心发生事故,有人受伤”。但是,接受调查的120急救人员却称,“到达万科中心后,未发现伤者,就空车返回。”办案人员据此认为,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万科中心1号楼存在嫌疑,于是部分人员到达万科中心进行重点调查。

  第四路案审人员在医院及其太平间定点蹲守,以防尸体被家属或其他人员运走,导致证据缺失 。安监局特别指出,就在案审人员蹲点过程中,一名施工单位派来的人员到达太平间,等候接待泰安赶来的死者家属,办案人员对其调查,此人不提供相关单位情况,由于安监执法人员不具备强制措施,1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该人员离开太平间。

  确定目标接待人员正是工地工人

  为防止证据流失 、发生意外。案审组通知了公安部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侦一大队、合肥路派出所到达医院,并进行了尸检,发现死者脑后头骨破裂且有碎玻璃渣。

  10月17日晚10点左右,办案人员在万科中心工地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工地1号楼有幕墙施工,结合前期调查情况,确定万科中心有发生事故的重大嫌疑。18日早7点半,一名办案人员身着便衣到达工地1号楼摸排,发现17日曾出现在齐鲁医院太平间的施工单位“接待人员”,此人当时正在工地作业。由此,该案件得到突破。

  案情进展项目施工单位涉嫌瞒报

  23日,市安监局提供的最新消息称,目前,市北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经初步调查,10月16日下午5点10分左右,万科中心项目工地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李建辉死亡。初步查明施工单位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涉嫌瞒报,事故原因、瞒报经过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现场采访涉事故楼体目前已停工

  10月21日,记者来到万科中心项目施工现场,青岛万科助理总经理高宏伟表示,由于项目涉及的承包单位并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告知,因此开发商也是在17日才了解情况,并立即停止了1号楼相关工程的施工。如经调查,承包单位涉嫌瞒报属实,万科方面将对相关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此外,高宏伟表示,事故的发生,万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这对我们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下一步将进一步完善安全防护机制,同时加大对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工人的安全防护意识,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将从12月1日起施行,万科中心项目 10·16事故通报之后,市安监局从法规层面进行了说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新、旧《安全生产法》均无规定。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 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而在旧《安全生产法》中 ,没有对主要负责人“年收入60%至100% ”的经济处罚。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关于发生一般事故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20万元~50万元的罚款。

  旧《安全生产法》无规定,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新《安全生产法》增加的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旧《安全生产法》无规定,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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