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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12日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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