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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9年0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选煤厂的安全监督检查,促进选煤厂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选煤厂安全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安监总厅字[2005]79 号文),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选煤厂生产和选煤厂建设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所属的各类煤炭筛选厂、选煤厂、水煤浆厂(以下统称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本办法。
第四条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选煤厂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选煤厂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选煤厂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和选煤厂厂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选煤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必须加强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投入,并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厂长是本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厂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十一条选煤厂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十二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2.安全目标管理及奖惩制度;
3.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4.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5.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6.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7.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制度;
8.停电停车、停产、检查、检修设备管理制度;
9.事故统计报告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各岗位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年度防洪、防火、防雷、防爆、防冻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厂区车行道、人行道和救护线路应当平坦畅通,夜间应当有足够照明。在道路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交通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
第十六条生产所需的坑、井、壕、池必须设置固定盖板或围栏。在危险处必须设警示牌。夜间必须设置警告红灯。
第十七条升降口、大小孔洞、楼梯、平台、走桥必须加设栏杆( 高度105cm) 。进出口处,栏杆应当拆卸方便,使用后可以及时恢复。严禁从高处向下乱扔物品。
第十八条厂房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m,次要通道不得小于0.7m。凡跨越机器的部位,应当设置过桥或走台。行走路面应当防滑。电缆及管道不得设在经常有人通行的地板上。厂房内悬挂的溜槽、管道及电缆的高度不得低于2m。
第十九条各种设备的传动部分必须安设可靠的防护装置。网状防护装置的网孔不得大于50mm×50mm。各种传动输送带选型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安装松紧适度。
第二十条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长发应当盘入帽内。禁止穿裙子、穿短裤、戴围巾、穿高跟鞋、穿拖鞋和赤脚在现场作业;在设备检修、吊装或进入设备底部和机内清理杂物以及在其他低矮狭窄工作场所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
第二十一条厂区、生产厂房及仓库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干燥、浮选、干选、原煤准备车间及各类煤仓、油脂库、氧气库、汽车库、机车库、配电室、集控室等重点防火区,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消防栓、水龙带、灭火器、砂箱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防器材和设备必须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二十二条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和防爆、防火要求。禁止在作业场所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少量润滑油及日常用的油脂、油枪必须存放在专用的隔离房间。
第二十三条重点防火区,禁止明火及吸烟。确因维修或其他工作需要进行电、气焊接时,必须经防火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煤仓、皮带走廊和原煤准备、干选、干燥车间等煤尘比较集中的地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清理地面和设备,防止煤尘堆积。
2.电气设备必须防爆或采取防爆措施。
3.不得明火作业( 特殊情况,必须办理有关手续) 和吸烟。
4.空气中煤尘含量不得超过10mg/m3。
第二十五条瓦斯量大的煤仓( 原煤仓、精煤仓和缓冲仓)及与其相通的房间和走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三班巡回检查制度,制定检查图表。
2.煤仓设置高出房顶的瓦斯排放口。
3.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和照明。
4.煤仓内瓦斯浓度达到1.5%时,附近20m范围内的电气设备立即停止运转。
5.房间和走廊内瓦斯浓度达到0.5%时,立即切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源( 含照明电源)。
第二十六条煤炭分选(手选、筛选、风选、跳汰选煤、重介选煤、浮游选煤、干法选煤、摇床选煤等)、脱水与干燥、澄清、浓缩和制做水煤浆等各种机械设备设施、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检修、试验和维护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选煤厂安全规程》。
第二十七条选煤厂厂内运输、矸石处理、技术检查、自动监控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等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和作业必须符合《选煤厂安全规程》。
第二十八条选煤厂直接从事生产建设的职工,必须进行强制的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实习和参观人员在进车间前,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选煤厂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选煤厂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选煤厂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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