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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装置开停工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0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各生产装置开停工管理,保证生产装置在开停工过程中的安全、平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生产装置的开停工包括生产装置计划性和非计划性的开停工过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主要生产装置及配套附属装置。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生产部:负责生产装置开停工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其他职能科室:根据各自管理职能配合生产装置开停工和相应的职能监管工作。

第六条 开停工单位:负责生产装置《开停工方案》的编写和开停工过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生产辅助单位:配合开停工装置根据各自职能范围做好开停工期间的各类辅助工作。

第八条 各事业部:负责生产装置开停工期间所有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平衡。

第三章 生产装置开停工管理要求

第九条 《开停工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开停工过程的主要步骤及关键操作、开停工时间统筹图、退料扫线流程安排、公用工程配合方案、安全措施、环保措施、盲板表、开工原料供给安排等。

第十条 开停工单位应提前1周组织岗位人员对《开停工方案》进行培训,对关键步骤、技改方案进行开停工交底和技能考试。

第十一条 生产部根据装置开停工情况统一指挥,车间负责开停工期间具体任务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相关生产辅助车间根据生产调度指挥,配合生产装置做好开停工期间物料收发、扫线、公用工程负荷调整、化验数据分析、维修类作业等相关辅助操作。

第四章 生产装置开工组织程序

第十三条 新建装置交付验收由项目部组织,相关单位(包括生产部、设备部、安全部、技术部部、项目部和新建装置接收单位或检修单位,以下统称“相关单位”)经现场检查核实后召开确认会并在《新建装置交付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交由生产部组织装置开工。

第十四条 改扩建装置交付验收由项目部组织,相关单位经现场检查核实后召开确认会并在《改扩建装置交付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交由生产部组织装置开工。

第十五条 检修交付验收由设备部组织,相关单位经现场检查核实后召开确认会并在《停工检修交付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交由生产部组织装置开工。

第十六条 交付验收合格的生产装置,由生产部组织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在完成气密实验后,视情况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进料条件确认,或者关键物料引入装置条件确认。

第十七条 生产装置开工条件确认内容包括:

1. 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达到开工人员配备要求且员工培训、技术交底、岗位练兵考试均已合格;

2. 开工程序、方案、工艺卡片审定完毕;

3. 装置开工所需的原料、燃料、三剂等种类、数量满足,并按照要求装填到位;

4. 安全、消防、环保、通讯、劳动保护等器材、设施配备到位,完好备用;

5. 设备、管线吹扫试压、试漏合格,装置盲板管理责任落实;

6. 设备润滑油分析合格,转动设备完好备用;

7. DCS调试结束,完全具备投用条件,现场一、二次表安装、调试完毕,各类联锁、自保系统调试完毕,试验合格;

8. 电气设备调试合格,具备送电条件;

9. 公用工程、原料储运、火炬系统等外部保障条件确认完好;

10. 施工现场清理干净,装置区施工临时设施已拆除,设备、管线保温基本结束施工现场清理干净,设备、管线保温基本结束,保运人员充足。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装置开工前必须由相关职能科室和开工车间进行风险评价,确认相应的风险控制和消减措施。

第五章 装置停工验收组织程序

第十九条 生产装置在停工阶段要根据装置具体的退料、管线吹扫和打盲板情况,每日上报《生产装置停工吹扫及环保日报》。

第二十条 停工装置要根据《生产装置检修交付验收单》要求逐条进行确认,达到验收条件后,向生产部提出申请进行交付验收。

第二十一条 停工检修交付验收由生产部组织,相关部门经现场检查核实后召开确认会并在《生产装置检修交付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交由设备部组织装置检修。

第六章 生产装置紧急停工及恢复

第二十二条 生产装置发生因停电或公共工程供给异常所导致装置停工时,由生产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生产装置按照正常开工管理程序恢复装置生产。

第二十三条 因设备、管道、仪表、电气等问题导致生产装置紧急停工进行生产维修作业,待生产维修作业结束并通过组织验收后,由生产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生产装置按照正常开工管理程序恢复装置生产。

第七章 装置开停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如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将按照《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异常处理及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单位进行考核:

1. 因装置工艺问题造成的开工进度延误和非计划停工;

2. 因公用工程、辅助工程等原因造成的开工进度延误和非计划停工;

3. 因电气、仪表、设备等原因造成开工进度延误和非计划停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生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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