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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关系 完善合同文本——对工程安全监理的几点建议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1月17日

    伴随着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基本建设规模日趋扩大,建筑施工活动愈加频繁。在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由施工中安全事故带来的负效应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如何探求一条行之有效的防控之路,笔者认为,除了强调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施工单位要全面加强安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加强自我监控外,同时更需要有一支来自外界的监管力量,对其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和管理。
    《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也就是说法律上规定了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是,政府部门的管理是宏观上的,很难具体到每一个工程的每一个环节。针对这一情况,目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以政府的名义行文,要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承担起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但我们知道,建设工程监理实施的前提是“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监理工作的内容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上讲,建设工程监理的实施需要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只有与建设单位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了监理的范围、内容、权利、责任和义务等,工程监理企业才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建设单位行使监督权。由于施工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建设单位对此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与监理企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并无此项委托。这就形成了一方面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一方面是受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束的格局,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很难界定。而从目前我国实行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来看,监理企业确实是担当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如何协调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加强立法明确关系
    施工安全生产责任重大,在强调对施工企业严管的情况下,应明确法律关系。既要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也要明确监管部门,同时明确职责范围,明确责任及其法律后果,使责任人、监管部门均具有责任和义务。同时对监管部门也要赋予相应的权利,给予合理的服务费用。此法律关系的确立在现有法律条文的框架下,至少应以地方法规的形式确定。
    完善监理合同文本
    现行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文本仅在“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第8款)中规定:“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考虑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监理人权利”条款中,应增加一款“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权。”并强调:“监理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有关安全生产措施、技术方案、组织管理、检查验收等项内容进行审核和批准。对不符合或达不到国家安全生产规范要求的,应责令施工企业修改和完善,直至完全符合要求,并得到监理人的批准。”
    同时,在“监理人的责任条款”中应增加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经监理人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擅自改变或降低施工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施等标准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使其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在监理报酬上应考虑施工安全生产监理的内容适当提高取费标准; 由建设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中与监理企业签订委托安全生产监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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