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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六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10月10日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今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法第25条还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专门详细规定。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本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不仅包括有关领域的分管负责人,如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还包括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如安全生产总监或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等,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参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企业相关制度规定进行界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也要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同时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二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不管是否已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都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暂停该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撤换。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如果这些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同时并处行政罚款,罚款数额为上一年年收入的20%以上50%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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