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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四十八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09月17日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协作的规定。


◆条文释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着本单位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单位,如果一个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会直接威胁着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是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在法律中规定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也是各国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通常做法。新的《德国劳动保护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如果若干个用工者所负责的劳动者在一个劳动场所从事劳动,用工者之间在执行劳动安全健康保护规定方面必须进行合作。如果这种合作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搞好劳动安全健康保护是必要的,用工者要按照工种相互告知和重点告知自己的人员注意与劳动有关的安全健康方面的危险,并协调一致采取防止危险的措施。《瑞典工作环境法》第6条也规定,在公共工地上同时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合法人员应同另外一个协商,并就得到令人满意的安全条件进行合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是自由进行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营利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地却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很可能被生产经营单位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断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本条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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