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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8日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对本条做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在适用对象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及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建设项目和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类似,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域,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其实行和矿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相同的安全管理措施。二是本条原来规定这些高危建设项目还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本次修改删去了安全条件论证。主要是考虑到,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在制度设计宗旨、操作方式和内容等方面有较大的重复和交叉,同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必要性不大,而且会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严格控制行政许可的精神,为切实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这次修改时将这两个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
对上述高危建设项目,本条规定的安全管理措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是指从技术、经济、社会等角度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涉及的内容很多,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厂址的选择,技术上的保证,等等,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如何实施安全评价,本条未作具体规定, 仅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评价通则、导则等。实践中,技术力量较强、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承担安全评价,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无论谁承担安全评价工作,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安全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和科学,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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