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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实践中,经常会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如:两个矿井在同一或相邻矿区同时进行采矿活动,两个建筑施工单位在同一个建筑工地施工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情况比较容易发生。由于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互相之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够清楚、不够协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会更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受损面更广,损失也更大。为解决这种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管理问题,本条规定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对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1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前提是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各单位应当首先评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只要有一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或者互相之间均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就应当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则不必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
2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自由进行,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却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很可能被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条强制性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必要的。
3本条只要求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强制要求各方平均分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方之间所负职责的多少,负什么样的职责,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
4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还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指定,也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外部指定,但必须是专职而不是兼职的,专门负责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协调生产经营单位,使其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相互配合。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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