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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的工伤保险和民事求偿权利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种制度。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讲,从业人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同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本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的“有关民事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 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这是承担民事责任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方式。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具体到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工伤保险不能补偿从业人员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则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条规定意味着,在工伤保险之外,从业人员还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以最大限度地补偿其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享受了工伤保险就不能再要求民事赔偿, 这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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