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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证明其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一定的要求,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验,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质量、性能以及某种物质的含量、成分等具体的指标、参数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承担相关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出具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明) 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公正,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直接的影响。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要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备、器材;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象,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能够做出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活动, 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有不少血的教训。因此,本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技术服务的结果负责
实践中,一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负责任,随意出具有关证明和报告,有的甚至和委托单位串通,完全按照委托单位的意志行事,甚至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证明和报告。这些行为对安全生产造成了直接的威胁。为了强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的责任,规范其业务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本条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这意味着,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并由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撤销其相应的资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有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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